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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铁云、于秀敏、于梦冉与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云,于秀敏,于梦冉,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陈铁云,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于秀敏,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于梦冉,女,2001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于梦冉法定代表人于秀敏,系原告于梦冉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孟玲,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韦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林,系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铁云、于秀敏、于梦冉与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云、于秀敏、于梦冉诉称,2012年8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陈铁云驾驶冀BKQ7**轿车沿金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茂路荣盛街交口,与沿荣盛街由东向西行驶周宝勤驾驶的津AC67**/津AY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共造成各项损失82693.56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天津健嘉公司的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交通事故无责任认定,根据我方车辆的驾驶员陈述,我方是无责任的。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周宝勤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周宝勤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我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陈铁云驾驶冀BKQ7**轿车沿金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茂路荣盛街交口,与沿荣盛街由东向西行驶周宝勤驾驶的津AC67**/津AY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铁云、于秀敏、于梦冉受伤,车辆及附近的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花草树木等、唐山市正元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墙体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路口有交通信号灯,但没有监控设施,且双方对当时交通信号灯说法不一致,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陈铁云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14天,病假证明书休假期限共计10周计70天,开支医疗费4466.20元、门诊开支7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年÷365天/年×14天=491.92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28289元/年÷365天/年×(14+70)天=6510.3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2125.27元。原告于秀敏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4192.93元、门诊开支7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年×14天=491.92元,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年×14天=491.9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5833.57元。原告于梦冉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2788.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年×14天=491.9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860.07元。2012年8月14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冀BKQ7**吊装费1500元;9月29日,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收取存车费1780元、施救费700元、其他服务费50元合计2530元;11月1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QK7**车估损金额44783元,收取公估费1340元。原告陈铁云车损等共计50153元。又查,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的AC6712/津AY1**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推定为陈铁云、周宝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唐山市正元管业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详单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陈铁云、于秀敏、于梦冉各项损失人民币16125.27、5833.57元、3860.07元;二、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铁云各项损失人民币23076.5元。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由原告和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