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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娟与陆江博、陆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陆江博,陆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陆江博。被告陆津飞。原告王娟诉被告陆江博、陆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江博、陆津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陆江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至2012年11月16日归还。并由被告陆津飞做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江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4倍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陆津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江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陆津飞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江博、陆津飞未作答辩。根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且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陆江博向原告王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江博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被告陆津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江博收到借款6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江博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陆津飞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江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陆江博出具的收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江博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津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江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陆津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江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陆津飞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陆江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