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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6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陶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被告又时常赌博,双方时常产生矛盾,现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抚养费。被告陶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沈某诉称的双方相恋、结婚及生子一节没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陶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陶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清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琼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