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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晓媚与冯展浩、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晓媚。委托代理人韦秋萍。(系原告母亲)被告冯展浩。被告邓美玲。原告陈晓媚与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13)藤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冯展浩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9号房屋价值中的12万元及原告提供担保的徐燕华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原藤城镇)螺山一街的房屋一幢进行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链、人民陪审员黄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硼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展浩、邓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多次与被告冯展浩接触,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12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冯展浩按月利率3%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冯展浩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冯展浩只支付了一部分的利息,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冯展浩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甚至不接电话,原告多处找被告未果。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冯展浩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冯展浩向原告借款二次共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在审理(2013)藤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文燊与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冯展浩的户籍证明,该证明记载户主为冯展浩,妻子为邓美玲。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展浩、邓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陈晓媚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冯展浩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2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陈晓媚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万元。被告冯展浩于借款当日各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二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冯展浩已支付给原告至2012年9月止的利息279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展浩与被告邓美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冯展浩二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二份借条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冯展浩作为债务人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没有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2012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冯展浩已按双方约定履行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展浩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冯展浩与被告邓美玲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应偿还给原告陈晓媚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诉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XX链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