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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明、穆运动等聚众斗殴罪,陈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穆运动,刘勇,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利娟。被告人穆运动;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博、常传领。被告人刘勇;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蓥。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穆运动、刘勇、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穆运动及李崇等人从安徽省阜阳市来到杭州市萧山区,王磊、吴凤军等人在萧山区招待被告人穆运动及李崇等人吃晚饭并且到唐元KTV唱歌。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穆运动及吴凤军、王磊、李崇、曾某、陈某甲等人又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沙港豆捞分两个包厢吃夜宵,被告人穆运动等人所在包厢人员吃好后在金沙港豆捞大厅等候李崇、吴凤军等包厢人员。被告人陈明、刘勇、杨某和毕东华(另案���理)等多人在金沙港豆捞另一包厢吃完夜宵后,路过李崇、吴凤军等人的包厢门口,被告人陈明看到吴凤军后,被告人陈明一方三四人进入吴凤军等人的包厢内,王磊等人因被告人陈明等人突然闯入而看向被告人陈明等人,被告人陈明等人声称“看什么看”。因吴凤军认识被告人陈明,将被告人陈明等人劝出包厢。而后在包厢内,李崇感到没面子,提出要去和对方“搞一下”,王磊、吴凤军表示同意。此时,被告人陈明、刘勇、杨某及毕东华等人也觉得包厢内的王磊等人不服,于是又进入吴凤军等人的包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明一方人员称“是不是想搞搞”,吴风军称“搞就搞”,而后双方用拳打脚踢以及包厢内的盘子、椅子进行斗殴,在大厅内等候的被告人穆运动等人见状前去帮李崇、吴凤军包厢内的人员斗殴,李崇一方人员持枪支、刀具、盘子等工具��对方斗殴。在斗殴中,造成多人受伤,金沙港豆捞玻璃门损坏。经法医鉴定,毕东华损伤程度为重伤、王磊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价格鉴定,玻璃门损坏价值1077元。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聚众斗殴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穆运动、刘勇、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凤军、王磊、毕东华的供述,证人曾某、陈某甲、张某甲、李某、胡某、赵某、程某、熊某、夏某甲、许某,吴瑞、蔡关祥、杨成希、劳建芳的证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5)萧刑初字第073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明、刘勇、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的事实1.2011年1月9日,���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老虎洞村部分村民因土地赔偿款一事将该镇索菲特大酒店门口封堵,并与酒店保安、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明纠集李党钊(已判刑)等人,至索菲特大酒店插手村民与酒店之间的纠纷。当晚十九时左右,李党钊等人在索菲特酒店门口与村民再次发生冲突,李党钊无故将酒店客人吴某打入池塘,在此次冲突中,另有两名老虎洞村村民张某戊、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戊、张某丙构成轻伤。2.2011年9月份,韩和平(另案处理)因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帝爵会娱乐城拒绝其在该娱乐城内安排人员看管场子的要求与对方发生矛盾,韩和平决定将在帝爵会娱乐城看场子的“老七”赶走。2011年9月4日,韩和平纠集被告人陈明,被告人陈明纠集赵运动(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于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明及韩和平指���赵运动、王伟、陈分地(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棍棒等工具,赶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天林广场正在装修筹建的帝爵会娱乐城附近,采用以棍棒击打、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该单位保安人员莫某、董某,因被害人及时躲避未发生较重人身伤害后果。被告人陈明与韩和平等人再次商议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陈明及赵运动、陈分地、任龙、张瀚旭(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再次携带棍棒、砍刀、斧头等工具,分乘多辆卸掉车牌或用异物遮挡车牌的机动车,赶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天林广场附近,采用以棍棒、斧头等工具击打、砍打及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对帝爵会娱乐城的保安人员詹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打砸该单位门口的车辆,导致被害人詹某甲轻微伤及该单位的l辆五菱面包车和1辆本田商务车的玻璃、车门等毁坏,财物损失共计价值1162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明赔偿了帝爵会娱乐城被砸车辆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帝爵会娱乐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和平、赵运动、陈分地、李继辉、王伟、李党钊的供述,证人戴某、何某、莫某、董某、詹某甲、陈某乙、夏某乙、吴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穆运动、刘勇、杨某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明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明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穆运动、刘勇、杨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明、穆运动、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明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明在寻衅滋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其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明纠集多人与对方进行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要件。被告人陈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参与事先预谋、纠集人员、指挥打砸等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较大,对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穆运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运动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如果认定为聚众斗殴,其具有对方挑衅在先,并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在案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穆运动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提出对方挑衅在先,并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勇应��定为从犯,且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穆运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刘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