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来与被告吴某伟、广西恒拓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项某来。委托代理人梁应麦。被告吴某伟。被告广西恒拓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东五路8号生产综合楼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某伟、广西恒拓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金州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项某来与被告吴某伟、广西恒拓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梁应麦,被告吴某伟、恒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来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桂L32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者保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至X809线6公里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吴某伟驾驶的桂AHT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恒拓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桂AHT6**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起诉,要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7.8元,扣除被告吴某伟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000元,实际赔偿83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伟辩称,本案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为8195.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如尚有不足,方由事故双方各负担50%责任,因桂AHT6**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商业险,被告吴某伟所承担赔偿原告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伟已经垫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或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吴某伟。被告恒拓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没有到庭,本案交通事故尚造成被告恒拓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只能另案起诉。此外,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实际损失为8195.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尚有不足,再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伟按双方各负50%的责任承担,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负担。因被告吴某伟已垫付,被告恒拓公司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项某来驾驶桂L32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者保乡往县城新州镇方向行驶至X809线公路6公里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吴某伟驾驶的桂AHT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某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对道路交通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项某来因受伤当天即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并建议牙齿部位受伤“牙折”转口腔科治疗,2012年8月27日,原告项某来回到其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后,因“牙折”而至该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镶牙,费用共计1500元。此外,原告项某来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4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AHT6**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恒拓公司所有,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医药和住院发票、保险卡、修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而主张相关责任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但其所主张赔偿数额,必须符合法定标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项某来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项某来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和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件,该医院的医疗费用为4695.3元。根据扶绥县人民医院的口腔门诊档案和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原件,治疗“牙折”费用为1500元,两家医院医疗费用共计6195.3元;2、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所修理部位均位于摩托车车头部位,与事故碰撞部位吻合,共产生修理费用1420元,属合理财产损失;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误工为19131元(农、林、渔、牧行业年平均工资)÷250(年工作日)=76.5元,按21天误工计算,为1607元,与法定标准相当,可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7天按每天40元标准,共280元,符合法定;5、护理费,因本案医院病历和医嘱均未要求陪护人员,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伤势较轻,未达到伤残,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项某来在事故中因受伤治疗而受到的合理损失计为:6195.3元+1607元+280元=8082.3元,未超出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项某来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为1420元,亦未超出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两项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被告吴某伟、恒拓公司可不再承担对原告项某来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某伟已经垫付给原告项某来医药费用共2000元,应当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来的医疗费用8082.3元中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来的医疗费用为8082.3元-2000元=6082.3元,而被告吴某伟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用2000元则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直接退回给被告吴某伟。原告项某来的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来608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来142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给付被告吴某伟垫支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项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卫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彬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