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林平与高燕玲、徐生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平,高燕玲,徐生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林平,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高燕玲,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徐生伙,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林平诉被告高燕玲、徐生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燕玲、徐生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被告高燕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被告高燕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7月,被告高燕玲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被告高燕玲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都约定月息1.5分。2011年7月17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高燕玲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3200元,故由被告高燕玲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为便于计算,将借条的落款写成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12年4月,被告支付了利息5800元。2012年8月,被告支付了利息22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燕玲、徐生伙立即归还原告陈林平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为2011年7月17日及2011年7月24日由被告高燕玲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高燕玲尚欠原告陈林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燕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生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高燕玲、徐生伙系夫妻。被告高燕玲对原告负有债务。2011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高燕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3200元,分别由被告高燕玲出具了落款为2011年7月24日的借条及落款为2011年7月17日的欠条各一张,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5%。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燕玲尚欠原告陈林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由被告高燕玲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燕玲、徐生伙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燕玲、徐生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燕玲、徐生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林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高燕玲、徐生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林平利息欠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