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6时0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钢剪一把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东山锦轩门前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26寸绿色的STARK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0元)剪断软锁,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现场值班的辅警发现并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赃物自行车、作案工具钢剪及自行车锁的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3)67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剪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