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与被告乐雅琳、易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易祥发,乐雅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李萍,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易祥发,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乐雅琳,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李萍与被告易祥发、乐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易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雅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被告易祥发、乐雅琳向其借款380000元,并写下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两个月,如无法偿还,则自愿将江宁区东山镇苗圃路19号2-103号房屋折价抵给李萍。到期后,易祥发、乐雅琳以没有钱为由无法偿还,也拒绝用房屋折价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易祥发、乐雅琳承担。被告易祥发辩称,在写380000元承诺书的时候,讲的是用案外的一套房子的卖房款来还债的,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易祥发、乐雅琳向被告李萍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易祥发、乐雅琳夫妇二人向李萍(身份证号320113197112276460)借款计叁拾捌万元,借期为二个月。如在借期内无法偿还,则自愿将苗圃路19号2-103房折价玖拾万元抵给李萍”。2011年2月24日,李萍通过网银向乐雅琳转账95000元;2012年6月14日,李萍通过网银向易祥发转账80000元;2012年10月9日,李萍代乐雅琳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204017元。2013年1月,李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乐雅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款承诺书》1份、执行款物交接清单复印件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乐雅琳、易祥发向原告李萍借款380000元,逾期均未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原告李萍要求被告乐雅琳、易祥发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雅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祥发、乐雅琳返还原告李萍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易祥发、乐雅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