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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郑华与李能虎、周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李能虎,周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郑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能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传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郑华与被告李能虎、周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被告李能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能虎向我借款7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担保人周传胜。上述借款借出后,多次找借款人李能虎和担保人催要未得,故要求被告李能虎归还我借款78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合计858000元。要求担保人周传胜承担780000元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能虎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我并没有向借款人借款。我是向周传胜借款2500000元,现在已经归还100多万元,我还没有和周传胜具体核算,原告应举证形成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没有形成该债务的事实。780000元的数额,原告不可能出具现金,应该是从银行转账,没有汇款证据,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不存在的,从借款合同上看,并没有约定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传胜未到庭,书写了《借款经过》一份:我和李能虎系朋友关系,李能虎因资金短缺,找我朋友郑华借款多次,于2012年8月15日把多次借款条子合并在一起,由李能虎出具一张总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能虎向原告郑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李能虎由于急需资金向郑华借款78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周传胜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能虎向原告郑华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郑华二个月利息78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李能虎向原告郑华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郑华与被告李能虎之间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李能虎出具了欠原告郑华的二个月的利息,说明李能虎认可了二个月的利息,由于该二个月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有关规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能虎归还原告郑华借款780000元,被告周传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能虎给付原告郑华按本金7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二个月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能虎、周传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