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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旭苍。委托代理人:王琦、娄亦捷。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品。被告:郑祥品。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吴磊鹏。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琦、娄亦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祥品系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2.13%股份;被告郑祥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旭苍亲戚。2010年7月20日,被告郑祥品以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需要为由,请求原告为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提出双方互为对方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且各自法定代表人对因此形成的债务向对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为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双方为此订立《互相担保银行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互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互保期限为2年;同时还约定了“因一方不履行银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对方受损失,应在三个月内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对方实现前述权利的费用”,还约定了“为切实保证前述债权的实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上述债务向对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9日,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81005号《授信协议》,甲方招商银行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国内信用证等。原告为上述《授信协议》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招商银行据此与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和1月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贷字第7801120101号及2012年贷字第7801120104号),并向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本金250万元,合计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均为7个月,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和8月4日到期。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届满后,明示不还款,经银行、债务人、担保人多次协调后仍未还款。在被告违约后,原告与招商银行达成还款方案,于2012年11月7日代为偿还了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余额和垫付款项利息137558元,两项合计5137558元。另外,基于同一份《授信协议》及最高额1500万元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于2012年6月11日为第一被告代偿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0218448.96元,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向俩被告行使追偿权,经乐清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137558元,合计5137558元,并支付利息(以5137558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祥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郑祥品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1年授字第781005号授信协议、2011年保字第78100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贷字第7801120101号借款合同复印件、2012年贷字第第7801120104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及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代偿证明、进账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及利息的事实。4、互相担保银行贷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间互保的事实,被告郑祥品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律师费的依据。5、(2012)温乐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之前代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已经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互相担保银行贷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互保期限为两年,即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因己方不履行银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对方受损失所形成的债务向对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盖有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2011年10月19日,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81005号《授信协议》,招商银行向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国内信用证等。原告为上述《授信协议》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招商银行据此与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和1月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贷字第7801120101号及2012年贷字第7801120104号),并向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本金250万元,合计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均为7个月,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和8月4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届满后,被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7日,原告因系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其代为向招商银行垫付到期银行贷款本金5137558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37558元)。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互相担保银行贷款协议书》、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被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其系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其代为向招商银行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5137558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于该费用并不是本案所必须支持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祥品依法应按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137558元及利息损失(以5137558元为基数,自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郑祥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20元,减半收取24060元,由原告佑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宏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祥品负担2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