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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子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志华。上诉人张子俊因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有5张光盘,该专辑中收录有包括涉案5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及光盘上标有“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等信息。2010年11月,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与惠达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fs0823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授权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4月22日,盛世辉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以签发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为准,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授权给水田公司,水田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同年10月15日,盛世辉公司与水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后,水田公司拥有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EQ乐宴全系列(一)》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连接权利(法律术语应为“邻接权”),在《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再拥有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2012年4月25日,盛世辉公司与水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将《授权证明书》约定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8日止。2011年8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接受水田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二十九号“快乐迪量贩式KTV”201号包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歌曲,并用数码摄像机对所点播的全部59首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将公证人员保管的SD内存卡上的上述录像内容刻录至DVD光盘,并根据所点播的歌曲制作《点歌清单》一份。同年8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1)沪徐证经字第3871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新快乐迪娱乐城出具了金额为163元的消费发票。水田公司遂以张子俊的行为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子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59首作品;2.赔偿水田公司经济损失59000元,并承担公证费3000元、取���费31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31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子俊答辩称:水田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是否仅为本案所产生,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原审比对,张子俊确认(2011)沪徐证经字第38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专辑中的涉案59首音乐电视作品音源、音像比对结果均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子俊系绍兴市越城区新快乐迪娱乐城业主,该娱乐城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娱乐服务,KTV包厢38间,实有座席数525座(有效期2015年12月31日止)。原审法院还查明,水田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315元、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收录的涉案59首音乐电视��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水田公司提交的专辑外包装及光盘标注的信息看,其上标有“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惠达州公司为涉案5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惠达州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给盛世辉公司,并赋予盛世辉公司转授权之权利。水田公司通过盛世辉公司授权取得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复制��、放映权,故水田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的原告。张子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太过爱你》、《分开不一定分手》(山野)、《分开不一定分手》(郑凡)、《擦肩而过》、《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WhatcanIdoforyou》、《爱人》、《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英雄》、《恨自己》、《假如爱能重来过》、《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刺青》、《怎么会》、《恋恋女人香》、《大象》、《亲爱的别走》、《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而已》、《放开吧》、《柔柔》、《伤心一整夜》、《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好男人还有很多》、《金庸》、《差不多》、《甜蜜的伤口》、《怎么忍心放开手》、《爱上你》、《猜》、《更好》、《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犯错》、《做多少才够》、《飞舞》、《飞雪》、《确定让你幸福》、《我的音乐我做主》、《爱比不爱更寂寞》、《东四环的雪》、《流着泪说分手》、《图们江一号》、《我的情》、《左眼皮跳跳》、《最后一次》、《放开手》、《留不住的沙》、《爱上不该爱的人》、《一步一步》、《当爱还没说出口》、《感动天感动地》、《每一次想起》等5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水田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至于水田公司主张的复制权侵权,因其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张子俊复制到点播机中,且张子俊认为涉案作品系购买的点播机自带,而现实中确有销售点播机自带歌曲库的交易情形,故对水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水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张子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水田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张子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张子俊提出公证费、取证费及律师费并非仅用于本案的抗辩理由,该院经审查后查明,水田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所载明的号码与其他关联案件中相同类型的发票号码均不一致,应当认定上述发票仅用于本案,故对张子俊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水田公司关于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1日判决:一、张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太过爱你》、《分开不一定分手》(山野)、《分开不一定分手》(郑凡)、《擦肩而过》、《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WhatcanIdoforyou》、《爱人》、《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英雄》、《恨自己》、《���如爱能重来过》、《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刺青》、《怎么会》、《恋恋女人香》、《大象》、《亲爱的别走》、《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而已》、《放开吧》、《柔柔》、《伤心一整夜》、《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好男人还有很多》、《金庸》、《差不多》、《甜蜜的伤口》、《怎么忍心放开手》、《爱上你》、《猜》、《更好》、《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犯错》、《做多少才够》、《飞舞》、《飞雪》、《确定让你幸福》、《我的音乐我做主》、《爱比不爱更寂寞》、《东四环的雪》、《流着泪说分手》、《图们江一号》、《我的情》、《左眼皮跳跳》、《最后一次》、《放开手》、《留不住的沙》、《爱上不该爱的人》、《一步一步》、《当爱还没说出口》、《感动天��动地》、《每一次想起》等5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张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水田公司经济损失23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水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子俊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水田公司负担458元,张子俊负担975元。宣判后,张子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购买MTV播放机时支付了高昂的费用,虽然购买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让内容,但因为购买者购买MTV播放机无��是为了放映,故基于合同成立的目的解释,转让放映权是合同的应有之义。播放机供应商通过正常渠道取得涉案MTV作品,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也应该享有涉案MTV作品的放映权,即使侵犯MTV相应著作权,也应是播放终端供应商作为被告。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MTV作品的放映权,而“公开再现”是放映权包含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否选择公开放映是上诉人的自由,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亦不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水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针对上诉人张子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子俊是否侵害了水田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以及若侵权成立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子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MTV点播设备系来源于特定的点播设备供应商,以及供应商是否已合法取得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且作品复制权、放映权分属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即使张子俊的涉案点播设备确实合法来源于点播设备供应商,且供应商亦具有涉案MTV作品复制权的合法授权,张子俊也并不当然拥有涉案作品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水田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张子俊未经水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MTV作品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法使用情形,侵害了水田公司就涉案MTV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水田公司的损失及张子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MTV作品的知名度、数量、水田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张子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3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张子俊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张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