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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黎亚辉黎兴陈桂丹钟世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亚辉,黎兴,陈桂丹,钟世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亚辉,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扒窃于2007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2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黎兴,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聚众赌博于2009年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桂丹,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6日刑满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同日被强制戒毒。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世辉,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原系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防损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家梁、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钟世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钟世辉及辩护人廖家梁、陈国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另案处理)与在本市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做防损员的被告人钟世辉商定,黎亚辉等人来家乐福超市盗窃时先打电话给钟世辉,如果家乐福管理较松,钟世辉又在上班,黎亚辉等人便前往家乐福伺机盗窃,盗窃时钟世辉再借故离开,任由黎亚辉等人盗窃,盗窃得手后黎亚辉等人会给钟世辉一定的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四人在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后由黎兴、陈桂丹、吴某超掩护,由黎亚辉将被害人李某某(女)的一部苹果4S(32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0元)从其挎包内盗走。二、2012年5月6日,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四人在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后由黎兴、陈桂丹、吴某超掩护,由黎亚辉在家乐福二楼将害人陈某(女)放在购物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20元、一部苹果4代(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三、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四人到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后由黎兴、陈桂丹、吴某超掩护,由黎亚辉在家乐福二楼将害人李某(女)挎包内的一台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4元)盗出。后被李某发现,被告人黎亚辉在逃跑时被保安员抓获,被告人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当天得以逃脱。2012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兴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桂丹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人员在宝安区强制戒毒所将陈桂丹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在梅林家乐福超市将被告人钟世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钟世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钟世辉当庭认罪,但辩称:1、其并没有与黎亚辉、黎兴、陈桂丹等人商议盗窃;2、其没有放任他们进行盗窃;3、其受到黎亚辉等人的恐吓,其离开商场是为了自身安全;4、其没有主动向黎亚辉等人要钱,他们丢钱给其让其买烟。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钟世辉的主观恶性不大;2、钟世辉的行为对黎亚辉等人实施盗窃所起作用不大;3、钟世辉在侦查阶段坦白交待案情,无前科,可改造性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另案处理)合谋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进行盗窃,并与梅林家乐福超市防损员被告人钟世辉商定,黎亚辉等人来家乐福超市盗窃时先打电话给钟世辉,如果家乐福管理较松,钟世辉又在上班,黎亚辉等人便前往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盗窃时钟世辉再借故离开,任由黎亚辉等人盗窃,盗窃得手后黎亚辉等人会给钟世辉一定的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四人在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后由黎兴、陈桂丹、吴某超掩护,黎亚辉将被害人李某某(女)的一部苹果4S(32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0元)从其挎包内盗走。二、2012年5月6日,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四人在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后由黎兴、陈桂丹、吴某超掩护,黎亚辉在家乐福超市二楼将害人陈某(女)放在购物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一部苹果4代(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三、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四人来到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后由黎兴、陈桂丹、吴某超掩护,黎亚辉在家乐福超市二楼将害人李某(女)挎包内的一台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4元)盗出。被李某发现后,黎亚辉在逃跑时被保安员抓获,被告人黎兴、陈桂丹与吴某超则逃脱。被告人黎亚辉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兴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桂丹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在宝安区强制戒毒所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在梅林家乐福超市将被告人钟世辉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钟世辉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公安行政处罚材料,强制戒毒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家乐福超市排班表,涉案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亚辉、陈桂丹、黎兴、钟世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兴、陈桂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亚辉参与合谋并直接实施盗窃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黎兴、陈桂丹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及掩护,作用相对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世辉明知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实施盗窃犯罪而予以帮助,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钟世辉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世辉被恐吓的情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黎亚辉、黎兴、陈桂丹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012年5月11日的盗窃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注:被告人黎亚辉因吸食毒品而被行政处罚的时间不折抵刑期。)二、被告人黎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桂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注:被告人陈桂丹因吸食毒品而被行政处罚的时间不折抵刑期。)四、被告人钟世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