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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金成。被告:郭某乙,农民。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炳荣、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沐尘畲族乡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无嫁妆,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嫌原告年龄过大,经常外出不归。200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既未尽家庭责任,又未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沐尘畲族乡坑头村村民委员会及贵州省西秀区新场乡高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沐尘畲族乡登记结婚的事实;户籍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郭某丙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沐尘畲族乡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无嫁妆,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嫌原告年龄过大,经常外出不归。200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为此,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长,且被告一直未尽家庭义务,又未与原告沟通交流,为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支持,原告有关子女抚养及诉讼费用负担的主张,属自行行使处分权,应予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人民陪审员  王炳荣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