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因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宾馆退休工人,住安阳宾馆家属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的一张公积金信用卡,卡号为···2011年6月份以来,梁某以跨行消费等他方式恶意透支该卡本金22015.3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还清所有钱款。2012年12月7日,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高某陈述;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已全部归还了恶意透支的款项,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万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