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闫粉花诉张晓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粉花,王晓荣,闫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闫粉花,女,生于1943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荣,女,生于1972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蕊,女,生于1995年12月1日。法定代理人王晓荣,女,生于1972年5月21日。原告闫粉花诉被告王晓荣、闫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五平,被告王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闫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粉花诉称,闫保利系我次子。2012年3月27日,闫保利在工作中不慎从三楼摔下死亡。此工伤事故经陇县安监局主持,我和二被告与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达成“闫保利工亡事故补偿协议书”,补偿原告及两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36400元。由于亲属间未达成分配协议,此款目前仍在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我认为应参照法定继承来分配。另外,闫保利生前于2008年7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投有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闫保利身亡后保险金30000元被第一被告领取占有,由于保险单没有指定受益人,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现我要求判令确定分割给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400元的1/3即145566元,并由第一被告给付我保险金10000元。被告王晓荣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436400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不具备继承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综合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争议的保险赔偿金虽属遗产,但争议金额在本案中占很小比例,所以本案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中死者闫保利与原告已经分家生活二十年,原告另有三子作为赡养义务人,并与其四子共同生活,闫保利死后原告已经领取了3万元“亲属抚恤金”,而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还要抚养女儿闫蕊,闫保利生前收入是我家庭的主要经济保障,所以应采取配偶为主,子女为辅,父母次之的分配方案。原告争议的“保险赔偿金”除原告所诉的3万元外,还应包括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已经领取的另一份保险人为闫保利的15439.63元保险金。我们认为这不是继承案件,应另案处理,如果要处理,两份保险金应当均等分割。被告闫蕊辩称,我爸妈结婚后就和原告分家了,原告一直随其四子生活。原告每月还有380元的生活保障金,我爸去世后,单位给了她30000元抚恤金,她还有三个儿子,我妈身体还有病,我也上学,将来上大学等都要花钱,我要分我应得的那部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粉花共生育有四子,死者闫保利系原告次子、被告王晓荣丈夫、被告闫蕊之父。2012年3月27日,闫保利在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坠楼死亡。事后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就闫保利工亡事故达成了补偿协议书,由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闫粉花抚恤金30000元;付给被告闫蕊抚恤金12600元;同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4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闫粉花,被告闫蕊已从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领取了抚恤金,唯工亡补助金4364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未领取。另查,死者闫保利生前于2008年7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投有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交纳保险费金额9300元,保险单没有指定受益人,该笔保险金30000元被告王晓荣已经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定分割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400元的1/3即145566元,由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明、闫保利工亡事故补偿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保险业务受理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死后用人单位对死者家庭因死者死亡这一事实造成家庭收入减少或丧失的补偿,不应做遗产处理。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标的物是死者闫保利工亡补助金,应按共有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闫保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参与分割的权利,本案死者闫保利与被告王晓荣自婚后便与原告分家另过,被告王晓荣下岗无固定收入,被告闫蕊系在校就读学生,其家庭开支主要依靠闫保利的收入,闫保利系三口之家的核心成员。原告生有四子且一直随其四子闫利军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对原告也有赡养义务,在经济上原告对闫保利的依赖性程度相对较小,闫保利死后,原告已从死者单位领取抚恤金30000元,故对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以原告20%,二被告各40%较为妥当。原告提出的要求继承保险赔偿金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涉及。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妥当协调各类社会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闫保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400元,分割给原告闫粉花87280元,分割给被告王晓荣174560元,分割给被告闫蕊174560元。驳回原告闫粉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原告闫粉花负担682元,被告王晓荣、闫蕊负担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岁保审 判 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