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淄博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淄博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南麻镇涝坡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士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33号4幢。法定代表人潘会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权、王虎,该公司职员。原告淄博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权、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胶带运输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因原告提出的运输斜度和被告之前产品的斜度不同,被告销售人员表示具体技术参数需要和技术部门协商,但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即于同年9月1日电汇给被告3万元。之后,被告以需要技术改进和钢材涨价等为由要求提价。原告遂表示,机器不要了,已付价款退还原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迄今为止,被告未退还已付价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定购一套烘干机(含烘干机、引风机、风机各一台),所购烘干机用于砀山果品场,用来烘干水果渣,该果品场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做的。双方口头约定金额总计22万元,预付30%定金,余款于提货前付清,交货期为15天。被告收到3万元定金后,于同年9月7日派技术人员到砀山工场进行现场设计及土建施工,并在半月后生产出机器。从9月30日至今被告多次口头催促原告提货,原告却以工地做不了为由不予提货。2012年8月,原告要求退款,被告表示不同意。现机器还积压在被告仓库,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项目是室内外装饰装修,房屋防水工程施工,需要运送材料,才向被告购买胶带运输机,不可能用到烘干机。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生产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生产机器的期限;2、住宿发票、出差报销单各一份、车票两份,证明被告技术人员到原告施工现场做前期工作。3、照片3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了机器,机器存放在被告仓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经营项目与购买标的物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生产通知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认可,与本案无关;而原告在砀山没有任何工场,所谓出差人员是否被告员工也未可知,也无法证明出差人员出差事项与原告有关;原告也没有订购照片所示机器,照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的意向。为此,原告于同年9月1日电汇给被告3万元。嗣后,被告因故未向原告交付机器。2012年8月,原告要求退款,被告表示不同意。双方交涉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曾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现双方对合同涉及的标的、价款的陈述各持一词,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但经营范围与购买标的并无必然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生产通知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住宿发票、出差报销单、车票只能说明被告有员工出差到砀山,与本案标的缺乏关联性;照片摄于2013年3月22日,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鉴于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只能推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双方意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机器而支付的3万元,因合同未成立,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此外,即使事实上合同成立,作为出卖方,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货期内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依此也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价款。被告未及时返还价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淄博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