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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嘉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成孝。委托代理人:曹文慧。委托代理人:董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委托代理人:马俊。委托代理人:杨继统。上诉人上海嘉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原名中信大榭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慧、董国文,被上诉人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嘉利兴公司和上海华昌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同一的关联公司,2011年底,案外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信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嘉利兴公司、华昌源公司与燃料公司商洽委托采购钢材业务,具体操作程序为信禾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指定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或华昌源公司采购钢材,然后由燃料公司与嘉利兴公司或华昌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或华昌源公司购买钢材。为此,燃料公司到嘉利兴公司、华昌源公司提供的仓库实地考察确认库存钢材。2012年3月,信禾公司、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同年5月,三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支付货款,嘉利兴公司向燃料公司交付上海帮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杰公司)的仓单、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信禾公司向燃料公司支付货款,燃料公司向信禾公司交付帮杰公司的仓单、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燃料公司的提货单(货物交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18日,信禾公司又与燃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信禾公司向燃料公司购买马钢产28-32HRB400螺纹钢5700吨,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系燃料公司向信禾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嘉利兴公司)采购。当日,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购买马钢产28-32HRB400螺纹钢5700吨,每吨4385.96元,货款(含税)金额25000000元,燃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嘉利兴公司支付货款;一票结算,在燃料公司收到嘉利兴公司货物当月内,嘉利兴公司向燃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提)货地点为双方认可的指定仓库;燃料公司在支付货款之日起根据需要提货,嘉利兴公司须凭燃料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放货,除符合前述条件外,嘉利兴公司任何情况下擅自放货的,嘉利兴公司应向燃料公司退回擅自放货部分货款,并按货款总额的50%向燃料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燃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当日,燃料公司支付嘉利兴公司货款25000000元。同日,案外人上海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上海祺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晖公司)分别与信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分别向信禾公司购买马钢产28-32HRB400螺纹钢各2850吨。同年5月17日、5月18日,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分别与嘉利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嘉利兴公司分别向广恒公司、祺晖公司购买马钢产28-32HRB400螺纹钢各2850吨。后嘉利兴公司曾委托信禾公司业务经理程某将帮杰公司的仓单、嘉利兴公司的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燃料公司,因缺少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燃料公司未接收。2012年7月29日,嘉利兴公司收到燃料公司要求提货的通知。同年7月30日,燃料公司工作人员向嘉利兴公司出示燃料公司的提货通知要求提货未果。同年7月31日,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发出关于供货合同履行状况的通知函,要求确认燃料公司未能提到货物的事实。嘉利兴公司回函称“昨日贵公司人员到我公司出示提货证明才知此事,随时与贵公司沟通配合处理这件事”。同年8月初,嘉利兴公司将其与广恒公司、祺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将从燃料公司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广恒公司、祺晖公司的情况告诉燃料公司。同年8月7日,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公司按约于2012年7月30日中午至贵司提货,但因贵司原因导致我司未能提到货物。贵司应立即将25000000元退还我司,但贵司至今未付。现特出此函,并通知贵司:1.贵我双方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自即日起解除;2.请贵司于2012年8月9日前将货款25000000元汇入我司以下账户,并与我司商讨损失赔偿事项”。次日,嘉利兴公司即收到了上述通知函。同年8月15日,燃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嘉利兴公司至今未将螺纹钢5700吨交付燃料公司或返还燃料公司货款250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嘉利兴公司、华昌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燃料公司及信禾公司业务经理程某、嘉利兴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燃料公司工作人员马俊等对其共同实施合同诈骗。同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给嘉利兴公司出具沪公(经)立字(2012)第1828号立案告知书,该立案告知书载明:“XX军(嘉利兴公司工作人员):你于2012年7月31日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上海祺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中。燃料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购买螺纹钢5700吨,货款金额25000000元。当日,燃料公司支付嘉利兴公司货款25000000元。同年7月30日,燃料公司要求提货未果。同年8月7日,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供货合同,返还货款25000000元,但仍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嘉利兴公司返还燃料公司货款2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2月1日,燃料公司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2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嘉利兴公司返还燃料公司货款2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嘉利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信禾公司是燃料公司的代理人;嘉利兴公司通过过票业务可以获得每吨5元的费用,没有实际的货物存在;本案讼争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且燃料公司对放贷是明知的,出借人是燃料公司,借款人是广恒公司、祺晖公司;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嘉利兴公司已经将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交给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该三公司为第三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请求驳回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无证据表明涉案合同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一、商事合同一般应依其外观性来确定合同性质。本案中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应依买卖合同之主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二、燃料公司系基于买卖之意思表示与嘉利兴公司签订合同。印证事实有:其一,双方在发生交易前嘉利兴公司应燃料公司要求,由燃料公司到仓库确认过货物,该事实表明燃料公司对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过确认;其二,双方是否有借贷之合意,应由嘉利兴公司举证证明,而本案的关键证人程某、孙某等在证言中从未提及燃料公司明知或者默认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也未证实燃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款项。相反,嘉利兴公司提供的证人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燃料公司不知道合同的卖家是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嘉利兴公司、华昌源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合同时,嘉利兴公司的上家是谁燃料公司不知道,托盘的真实情况燃料公司并不知情,燃料公司工作人员马俊看过仓库,以为有货。此外,嘉利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嘉利兴公司主张信禾公司是燃料公司的代理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难以采信。三、嘉利兴公司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如何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嘉利兴公司对其自身就签订本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前后陈述不一,在其举报诈骗案中,嘉利兴公司向公安机关承认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在本案审理中,又表示是过票业务,或者是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对此,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选择书面合同确定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即使嘉利兴公司在燃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构成对燃料公司的欺诈,也并不当然影响书面合同之效力,除非该合同被依法予以撤销。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本案合同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本案纠纷与嘉利兴公司控告的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处理。嘉利兴公司、华昌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燃料公司及程某、孙某、马俊等人对其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对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以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对其他主体并未立案,而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并且,从本案其他事实及嘉利兴公司的陈述来看,嘉利兴公司也没有以占有为目的与其他各方共同诈骗燃料公司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刑事案件尽管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作为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广恒公司、祺晖公司等其他各方,也无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燃料公司、嘉利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燃料公司支付了货款,嘉利兴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经燃料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燃料公司已通知嘉利兴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燃料公司请求解除供货合同并要求嘉利兴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利兴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效力等抗辩,证据、依据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燃料公司与嘉利兴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嘉利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燃料公司货款2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00元,由嘉利兴公司负担。嘉利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利兴公司已经按双方交易习惯完整地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合同,是无任何买卖标的物的闭合循环贸易,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家、燃料公司与嘉利兴公司同日签订并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材质、品牌、条款一致;燃料公司支付嘉利兴公司合同约定款项当日,嘉利兴公司即将该款项支付上家,嘉利兴公司仅扣除每吨5元的过票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由上家开具给嘉利兴公司,嘉利兴公司在同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转交给燃料公司,至此,该单过票业务履行完毕。双方自2011年6月27日起进行过七笔过票业务,其中五笔已经履行完毕,现讼争的是最后两笔。前四笔的上家是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三笔的上家是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下家都是燃料公司。这种交易习惯直接约束了双方的每笔交易,已经完成的五笔都是这种交易习惯。嘉利兴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得知燃料公司委托嘉利兴公司购买的货物根本就不存在,同时到前五笔交易的货物存放单位了解到所有的交易都未涉及到实物交付。二、原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审认定燃料公司到嘉利兴公司、华昌源公司提供的仓库实地考察确认货物错误,事实是双方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已经进行了四笔交易,燃料公司从未确认过货物,嘉利兴公司也从未提供过任何仓库,双方仅是过票业务;(二)原审认定嘉利兴公司曾委托程某将帮杰公司的仓单,嘉利兴公司的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燃料公司,因缺少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燃料公司未接收错误。帮杰公司的仓单仅在双方未签订三份合同之前存在,且只有一份,并不存在转交的事实,燃料公司也不是因为缺少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未接收,而是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在收到之后又退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提货是依据燃料公司的提货单,并不需要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三)嘉利兴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充分证明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因为只有资金的流动,并没有实物的交付;(四)原审认定嘉利兴公司对其自身就签订本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前后陈述不一不当,嘉利兴公司是2012年7月31日发现伪造的仓单和提货单后,才知道燃料公司伙同信禾公司、孙某借买卖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公平、公正认定。三、本案是燃料公司、信禾公司合谋并利用嘉利兴公司实现非法放贷的目的。嘉利兴公司联系该七笔过票业务的是魏沪坤,孙某与魏沪坤之间并无业务上下级关系。燃料公司的代理人是程某,嘉利兴公司的代理人是魏沪坤。燃料公司委托程某与孙某联系放贷业务,同时委托程某联系过票业务中的虚假买卖业务。四、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是循环交易,嘉利兴公司受燃料公司委托向广恒公司、祺晖公司采购钢材,做过票业务,广恒公司、祺辉公司委托信禾公司向燃料公司采购,燃料公司又称是受信禾公司委托向嘉利兴公司采购。循环交易中的五家四个交易环节的标的物是唯一的,且唯一的标的物并不存在。广恒公司、祺辉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是借贷燃料公司的资金,广恒公司、祺晖公司的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帮杰公司的仓单、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均是伪造的,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五、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一)未追加广恒公司、祺辉公司、信禾公司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以查清案件事实;(二)循环交易中五家单位的账款的流动情况和2012年3月13日双方合同履行中的实物交付情况,嘉利兴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且该证据是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关键证据,但原审法院对嘉利兴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三)嘉利兴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十九组证据,但原审却认定其中三十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事实上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燃料公司利用嘉利兴公司实现非法借贷的事实。燃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帮杰公司的仓单、嘉利兴公司的提货单是伪造的,嘉利兴公司当庭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反而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存在瑕疵,采信证据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燃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之间是买卖还是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内容均体现了双方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特别是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九条对交货数量、提货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供货合同第八条对质量异议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二)在合同签订前,燃料公司工作人员到嘉利兴公司确认过货物,有嘉利兴公司的证人孙某、程某的证言为证;(三)燃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提货通知、关于供货合同履行状况的通知函和嘉利兴公司的回复,双方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2年7月底,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要求提货,嘉利兴公司在回复中非但未提及借贷,相反承诺尽快落实货源;(四)嘉利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孙某出具的说明函、2012年7月29日孙某的谈话录音笔录,证明燃料公司只有买卖的合意;(五)嘉利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7月29日孙某的谈话录音笔录,也证明嘉利兴公司不存在借贷的意思,更谈不上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六)根据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了解,嘉利兴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报案时也陈述是买卖,而不是借贷;(七)嘉利兴公司提供的证人孙某、程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嘉利兴公司、信禾公司有过票、托盘的通谋,对燃料公司隐瞒了该事实,也没有告知嘉利兴公司的上家是谁、信禾公司的下家是谁,更没有告知他们的上下家就是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八)嘉利兴公司将程某作为燃料公司的代理人,然后将其行为效力及于燃料公司,违背客观事实;(九)嘉利兴公司以之前与燃料公司的几单业务通过票证方式完成交付、结算,就认为燃料公司对本案所涉买卖明知为借贷、且只能通过交付票证方式履行合同、只要交付了票证就等于履行了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十)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嘉利兴公司、信禾公司以欺骗手段套取燃料公司的资金,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燃料公司选择以买卖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尽管与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有一定的联系,但主体不涉及该三家公司,且该三家公司对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会对该三家公司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没有必要追加该三家公司为第三人。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嘉利兴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信禾公司、燃料公司及程某,孙某、马俊等涉嫌合同诈骗,而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审查,最后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仅是广恒公司、祺晖公司,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燃料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嘉利兴公司提供帮杰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燃料公司的代理人马俊曾经到帮杰公司确认货物,但实际上货物是没有的,根本不存在货物如何交付的问题。燃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嘉利兴公司没有存放过货物,不等于帮杰公司仓库没有货物,故不能证明燃料公司没有去确认过货物,也不能证明燃料公司没有看到过货物。本院认为,嘉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燃料公司有异议,且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向嘉利兴公司购买马钢产28-32HRB400螺纹钢5700吨,每吨4385.96元,货款25000000元;燃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嘉利兴公司支付货款,嘉利兴公司在燃料公司收到货物的当月向燃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提)货地点为双方认可的指定仓库,嘉利兴公司须凭燃料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放货,如嘉利兴公司违约,则按货款总额的50%向燃料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燃料公司于当日支付嘉利兴公司货款25000000元,嘉利兴公司也曾委托程某将嘉利兴公司的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送给燃料公司,燃料公司于2012年7月下旬向嘉利兴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并派人到嘉利兴公司要求提货,在嘉利兴公司未能交货的情况下,燃料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嘉利兴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返还货款25000000元,表明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均是按买卖合同履行。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名称、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均应认定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利兴公司收到燃料公司的货款后是否支付给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是否收取了广恒公司、祺晖公司的款项,均不影响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嘉利兴公司提出燃料公司、信禾公司合谋通过嘉利兴公司向广恒公司、祺晖公司进行放贷业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案系嘉利兴公司、燃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该三公司为第三人。嘉利兴公司提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嘉利兴公司在燃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控告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信禾公司、燃料公司及程某、孙某、马俊涉嫌合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查仅对广恒公司、祺晖公司立案侦查,而广恒公司、祺晖公司与燃料公司无关,因此没有必要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嘉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