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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民初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元修与李传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修,李传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903号原告杜元修,居民。被告李传祥,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楼。法定代理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杜元修诉被告李传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元修诉称,2012年10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传祥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医专路段时,该小型普通客车的正前部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元修驾驶的鲁Q×××××号卫星普通客车的正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鲁Q×××××号乘车人聂京峰、原告杜元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传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元修、乘车人聂京峰无责任。被告李传祥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08时30分许,被告李传祥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小型普通客车的正前部位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杜元修驾驶的鲁Q×××××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正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聂京峰、原告杜元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2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祥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聂京峰、原告杜元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69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姜爱香护理。经临沂市兰山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的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临海鉴字(2012)0024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记载原告所有的鲁Q×××××昌河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60元,另支出施救费139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另查明,被告李传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传祥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杜元修驾驶的鲁Q×××××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聂京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传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传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可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诊断证明,应按住院时间加10天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元修因伤支出的医疗费6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计6848.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元修误工费62.44元/天×29天=1810.76元、护理费62.44元/天×19天=1186.36元、交通费200元,计3197.12元;三、原告杜元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4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李传祥赔偿5455元;四、被告李传祥赔偿原告杜元修支出的评估费460元、施救费1390元,计18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470元,由被告李传祥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