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琳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6层1601号。法定代表人郭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琳。委托代理人张荣俊。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4号楼奥林匹克花园国际名店街117号和20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奥林匹克花园国际公寓和奥林匹克花园国际名店街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1月8日起拖欠应缴物业费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1190.2元,并支付违约金478729.46元(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同样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故本案争议不应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