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诉被告董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董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俊。原告(反诉被告)陆某英。原告(反诉被告)覃某刚。原告(反诉被告)覃某颖。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成。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诉被告董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董某成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及被告深圳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2013)荔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秋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尚玲、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董某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诉称,2012年12月7日19时05分,被告董某成驾驶粤BF0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乐县方向往荔浦县荔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68公里加900米处时,遇原告的亲属蒙秀珍由北往南过公路时,被告的车碰撞原告亲属,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被告夜间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原告亲属横过公路没有确保安全后通行,双方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责任相当,认定原告亲属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不服),之后被告除支付丧葬费外,其余未能达成一致,经查,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蒙某俊(17年×5231元)÷3=29642元;陆某英(17年×5231元)÷3=29642元;覃癸润(12年×5231元)÷2=31386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2366元,被告深圳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32366元由被告承担90%,即119129元,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蒙某俊、陆某英与被害人蒙秀珍系父母子女关系;覃某颖与被害人蒙秀珍系母子关系;覃某刚与被害人蒙秀珍系夫妻关系。2、荔城镇金雷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蒙某俊、陆某英夫妇共有三个子女。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后果,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亲属是行人,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与董某成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4、荔浦县荔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蒙秀珍已故且户口已注销。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董某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6、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查明事故被害人是谁,后经DNA鉴定,被害人是四原告的亲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成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答辩人对第1、2项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对第3、4项,答辩人认为应当结合原告庭审提供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核定。另外,关于本案本诉部分的赔偿比例划分,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划分,原告要求按1/9比例划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深圳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愿意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一定的误差,而且也超过了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限额。另外,本案事故是同等责任,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责任比例。被告深圳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董某成反诉称,2012年12月7日19时在国道323线868公里+9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反诉原告通过荔浦鸿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给受害人家属,因此,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当将系反诉原告垫支的20000元予以返还。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尸体运费及保管费11450元,广告发布费(辩尸启事)1800元,生前伤死后伤鉴别费2000元,施救费1770元,拖车费1500元,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893元,共计49613元。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反诉原告与蒙秀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以上损失应根据事故的责任由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共同承担50%即24806.5元,剩余50%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由反诉被告深圳分公司承担50%即24806.5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返还反诉原告的垫支款2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尸体运费及保管费11450元,广告发布费1800元,生前伤死后伤鉴别费2000元,施救费1770元,拖车费1500元,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893元,共计49613元,由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共同承担24806.5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分公司承担24806.5元。反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反诉原告与蒙秀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是横过公路导致事故发生,其有过错。2、收条,证明反诉原告通过荔浦鸿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给受害人家属。3、尸体运费及保管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尸体运费及保管费11450元。4、广告发布费发票、刊出登记卡,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800元。5、生前伤死后鉴别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生前伤死后鉴别费20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施救费1770元。7、拖车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8、检测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检测费200元。9、维修费发票4张,复勘确认单2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明细,证明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确认修复工料费28293元,10、商业险保单,证明反诉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既有车损险,还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答辩称,一、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法完全成立:1、反诉原告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要求其赔偿丧葬费是理所当然的。2、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车辆投了保险,其可以通过保险索赔,不能通过由答辩人返还的方式来进行。3、对于答辩人已收20000元丧葬费是事实,但反诉原告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也是不能完全成立:1、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否属实应查实,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估价后进行。2、反诉原告主张其与答辩人各按50%来承担其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是与《交安法》第76条不相符的,因为答辩人的亲属是行人,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才适当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按事故责任认定来各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大部分不能成立。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诉被告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反诉只能征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反诉是为了吞并原告的本诉,本案的本诉原告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本身就是被告,所以反诉原告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2、反诉如果证对保险公司,反诉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是合同关系,跟本案人身损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些项目是不成立的,反诉原告垫付的2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其要求受害人家属返还是可以的,关于尸体运费及保管费、广告发布费等不是本诉原告诉请的费用,因此这些费用证对本诉原告及保险公司提起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深圳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董某成、深圳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第1、2、4、5、6号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深圳分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成、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横过公路导致的,受害人有很大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按1/9的比例赔偿是不成立的,只能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来进行划分。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深圳分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应按反诉原告后来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明细确定的35013.4元,减除自费项目7665元,实际修理费为27348.4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成、深圳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有异议,该事故责任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概念,因此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予以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修理费发票,因其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已经保险公司核损定价为35013.4元,减除自费项目7665元,本院确定实际修理费为27348.4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19时05分,被告董某成驾驶粤BF0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乐县方向往荔浦县荔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68公里加900米处时,遇原告的亲属蒙秀珍由北往南过公路时,人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了荔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董某成夜间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原告的亲属蒙秀珍横过公路没有在确保安全后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董某成与原告的亲属蒙秀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蒙某俊、陆某英系夫妻,均于1948年1月11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4周岁,农村居民户口,系被害人蒙秀珍父母亲,原告蒙某俊、陆某英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蒙秀玲、蒙锦洪及被害人蒙秀珍。原告覃某刚于1965年8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其与被害人蒙秀珍系夫妻;原告覃某颖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系原告覃某刚与被害人蒙秀珍之女。被告董某成驾驶的粤BF0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月9日分别在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商业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保额分别为240000元和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粤BF0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董某成所有。本案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董某成通过荔浦鸿发汽车修理厂支付被害人蒙秀珍丧葬费20000元给原告,同时还支付了被害人蒙秀珍的尸体运费及保管费11450元、辩尸广告发布费1800元、生前伤死后伤鉴别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770元、拖车费1500元、检测费200元,还有反诉原告董某成的粤BF0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事故受损,经被告深圳分公司定损确认,修复工料费为35013.4元,减除自费7665元,实际车损修复工料费为27348.4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成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夜间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蒙秀珍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蒙秀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成与被害人蒙秀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3人生活费共计61761元(4211元/年÷3人×4年)+(4211元/年×12年),以上三项合计183457元。原告的亲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致使原告蒙某俊、陆某英老年丧女、原告覃某刚中年丧妻、原告覃某颖少年丧母,其精神遭受沉重的打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的亲人蒙秀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判处20000元。对其余10000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成驾驶的粤BF0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月9日分别在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保额分别为240000元和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四原告的法定损失203457元,应当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93457元,应由被告董某成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告的亲人蒙秀珍在未确保安全而横过公路,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但被告董某成驾驶的是机动车,理应避让行人,且其在夜间驾车超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尽管双方过错责任大致相当,但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董某成应承担65419.9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反诉原告董某成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其对本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且互相牵连,符合反诉的特点及条件,因此,其对本诉原告的反诉成立。本院确认反诉原告董某成在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1、被害人尸体运费及保管费11450元;2、辩尸广告发布费1800元;3、生前伤死后伤鉴定费2000元;4、车辆施救费1770元;5、拖车费1500元;6、车辆检测费200元;7、车辆维修费27348.4元。以上七项合计46068.4元。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系被害人蒙秀珍的亲属,因被害人蒙秀珍在没有确保安全后通行而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尽管双方过错责任大致相当,但被害人蒙秀珍是行人,因此,反诉四被告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820.52元给反诉原告董某成。余款32247.88元,应当由反诉原告向被告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因反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深圳分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概念,其对被告深圳分公司提起的反诉不成立。反诉原告董某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反诉四被告亲属蒙秀珍的丧葬费20000元,反诉四被告在领取赔偿款中应返还给反诉原告董某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因其亲人蒙秀珍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因其亲人蒙秀珍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5419.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成已支付被害人蒙秀珍的丧葬费2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尸体运费保管费、辩尸广告发布费、生前伤死后伤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检测费、车辆维修费等13820.52元;五、驳回原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326元,反诉受理费770元,合计50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成承担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俊、陆某英、覃某刚、覃某颖承担10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秋伦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