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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王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黄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黄某负责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南湖宾馆婚宴现场的布置等业务,原告支付黄某15000元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黄某15000元。2012年10月9日,黄某按约定布置了婚礼场景。原告与妻子张某的婚礼如期举行,当晚约18时56分许,婚礼进行到原告单膝下跪环节时,原告突然感到与地面接触的膝盖处有发麻的感觉,随即失去知觉。原告为了保持婚礼现场的气氛,直到婚礼结束下场后才检查膝盖处,经现场一名医务工作者初步确认为冻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和马钢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1%TBSA右膝部浅氧Ⅱ冻伤。因原告受伤,致使原告与妻子张某原定于2012年10月16日到毛里求斯蜜月旅行不能成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3500元。事后,原告得知致使原告受伤的干冰由被告王某乙提供。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礼现场使用干冰造烟操作不当,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干冰的注意事项,致使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旅行费损失23500元、医疗费2891.11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541.11元。黄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原告是委托本被告联系婚礼现场布置,但干冰造烟项目是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操作。王某乙在本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干冰改为液氮且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乙辩称:原告对本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某系马鞍山市雨山区黄黄美妆馆业主,从事婚庆服务。王某乙从事婚庆现场烟雾制造服务,长期与黄某合作。2012年9月2日,王某甲与黄某约定由黄某提供王某甲与妻子张某于同年10月9日在南湖宾馆举行婚宴场地的布置及婚礼司仪主持和使用干冰制造烟雾等服务。王某甲依约向黄某支付费用15000元。黄某将王某甲婚礼仪式中使用干冰制造烟雾项目交由王某乙完成,费用为500元。王某乙遂安排其雇佣的人员到王某甲婚礼仪式现场提供烟雾制造服务。2012年10月9日,王某甲与张某的婚礼仪式进行至王某甲单膝下跪环节时,因王某乙雇佣的人员改用液氮制造烟雾导致地面铺设的镜面地毯表面温度过低,致使王某甲跪在地毯上的右膝被冻伤。婚礼仪式结束后,王某甲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和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王某甲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1%TBSA右膝部浅氧Ⅱ冻伤。2012年10月24日,王某甲出院,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891.11元。王某甲与妻子张某原定于2012年10月16日到毛里求斯蜜月旅行,因王某甲住院治疗旅行无法成行,王某甲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旅行费用33000元仅退还9500元,其余23500元不能退还。另查明:干冰即固体二氧化碳的沸点为-78.5℃;液氮的沸点为-196℃,使用液氮制造烟雾时比使用干冰制造烟雾时周围温度更低,液氮汽化时大量吸热皮肤接触可造成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的递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地接协议书、发票、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在其婚礼仪式中,因王某乙雇佣的人员在使用液氮制造烟雾时操作不当致使王某甲右膝被冻伤,王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对王某甲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与王某甲约定由黄某为其提供包括使用干冰制造烟雾项目在内的婚礼庆典服务,黄某虽将干冰制造烟雾项目交由王某乙完成,但黄某应加强对其转由他人完成的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王某乙改用液氮制造烟雾,黄某未予制止且未及时告知王某甲相关注意事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过错,黄某对王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某乙一方和黄某的过错责任程度,黄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甲的损失可以确定为:旅行费损失23500元、医疗费2891.11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391.11元。黄某承担其中的30%即9417.33元,王某乙承担其中的70%即21873.7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9417.33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1873.7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元,被告黄某负担8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