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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黄小平。委托代理人:郑余琴。被告: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鹏。原告黄小平诉被告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欲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18幢3单元105室面积为79.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售,在被告工作人员汪爱珍(音)的介绍下,原告将该房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界首乡龙峰村的项志民,原告、买受人、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中介合同。当天,项志民将20000元购房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将其中10000元交于原告时,当场扣下10000元作为原告的交房保证金。当时负责签订合同的汪爱珍(音)、姜建美告诉原告该10000元保证金会在交房无异议时还给原告,并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妻子郑余琴,收据摘要标注了“待房屋交接无异议时归还”。之后,项志民分两次付清了房款。2013年1月8日,在汪爱珍(音)的负责下,原告办理了水电过户手续,将房屋正式移交给买受人项志民,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将10000元交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在既找不到被告法人洪鹏,也找不到被告的办公场所。被告将他人的售房款据为己有,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明知公司有问题,还在进行房产中介服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交房保证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杭州市房屋转让中介合同》、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出售房屋一套,被告收取交房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退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6日,原告、项志民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中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18幢105室的住房一套,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项志民,项志民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将20000元购房定金交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将其中10000元付给原告时,当场扣下10000元作为原告的交房保证金,并向原告妻子郑余琴出具了一份在摘要栏标注“待房屋交接无异议时归还”的收据。之后,项志民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另查,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项志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8日,原告将该房正式移交给项志民,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交房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中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与买受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及交接手续,且无异议,被告应退还原告保留在被告处的10000元交房保证金,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交房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小平交房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淳安县宏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