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宾、张召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宾,张召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宏,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秀宾,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张召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宾、张召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宾、张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秀宾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尚明(已死亡)、被告张召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王秀宾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尚明、张召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案经送达,被告王秀宾未作答辩。案经送达,被告张召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王秀宾与原告签订了(Z2010)第014046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同日,尚明(已死亡)、被告张召磊又与原告签订了(2010)第014046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担保本金金额为10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0年6月30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秀宾(贷款账号×××2047)。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宾未能按时偿还,尚明、被告张召磊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王秀宾借款,被告王秀宾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王秀宾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张召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王秀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召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秀宾随本金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召磊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召磊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秀宾、张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丰华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