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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盛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其与前夫所生男孩李某,离婚后由其抚养,与被告2001年8月22日生女孩刘某某,2004年1月28日生男孩刘某某。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其外出打工,被告要带女孩刘某某回家,孩子不愿意,被告骑摩托车将孩子撞伤,并将其打伤,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女孩刘某某均由其抚养,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其1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其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三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并到其家生活,原告再将摩托车返还,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盛某某与前夫李国峰1998年1月9日生男孩李某,双方离婚后由盛某某抚养,盛某某与刘某某2001年8月22日生女孩刘某某(又名盛云云),2004年1月28日生男孩刘某某。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2008年刘某某因琐事打伤盛某某,盛某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7月,盛某某前夫骑摩托车带着盛某某及女孩刘某某,刘某某追赶过程中撞伤女孩刘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打架。2013年3月18日,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男孩李某、女孩刘某某均由其抚养,男孩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刘某某赔偿其10000元。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银豹豪爵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三张派出所)。女孩刘某某已年满10周岁,表示愿意随盛某某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李某应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也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刘某某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过错赔偿费,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子女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男孩李某、女孩刘某某均由盛某某抚养,男孩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共同财产:银豹豪爵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三张派出所)归刘某某所有。驳回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双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