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茜,张亨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李美茜,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袁刚,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亨文,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李美茜诉被告张亨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美茜及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亨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原、被婚前感情一般,后由于小孩问题,双方关系慢慢发生变化,被告对家庭极不尽责。2010年8月初,被告谎称回广东老家打工至今无音信,原告多次请被告老家亲人查找,但均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承担和履行丈夫、父亲的责任、义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小孩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也未支付小孩生活费,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四、自贡大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自贡上班,婚后居住原告娘家;五、陈友、周其友调查材料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原告娘家生活时的一些表现,同时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音信全无,也没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丽、繆桂仙到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二位证人作证,二位证人如期到庭作证。证人李丽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打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证人已两年多没有看到过被告回家,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都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在照顾。证人繆桂仙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未走之前证人看热闹就经常看见原、被告打架,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走后一直没看见被告回过家,小孩一直由原告家里在带。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已分居两年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李美茜与被告张亨文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好。被告自2010年8月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被告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宜由原告李美茜抚养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美茜与被告张亨文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李美茜生活,被告张亨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李美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910101040006863,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