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商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商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沈金土。被告商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力军。原告胡某与被告商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土、商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胤和商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4个女儿,被告系长女。原告现已86岁高龄,原告之夫已于10多年前去世。现原告身体状况每况愈下,需要有人照顾,其他子女均已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3年1月起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支付5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百年后丧葬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被告作为原告长女,因长期居住在南京,不能时常陪伴在原告身边,但原告也通过节假日回来探望、给予生活费等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其他子女达成了协议,被告自愿放弃父母亲在绍兴稽东房产的继承权,用这部分财产来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且该协议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现为退休人员,其退休工资每月也只有1000余元,被告自身也长期患病,承担较重的医疗费用,而原告尚有农田补助、政府发放的养老费等收入,故从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来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过高,请求酌情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只要这些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被告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综上,被告认为并没有逃避赡养义务,且已与其他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支出的赡养费用,依法判决。经审理认定,原告胡某育有四女,被告商某系原告之长女。2013年2月21日,经绍兴县稽东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甲方)与原告其他三女(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为了老有所养,使胡某老人度过一个美好的晚年,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共有父亲商孝昌房子二间二楼及后面三间小屋及前面道地共计面积138.68平方,东至田,南至田,西至弄堂,北至道口,甲方愿意放弃继承权,权属归乙方所有;2、今后胡某养老归山都归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送老归山责任;3、甲方目前所存放在胡某房子中的财产在签订协议后100天内搬完,否则乙方有权处理。以上三条甲乙双方都欣然同意,以免后患,故此计明。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壹份,送村委壹份,协议签订后有法庭效力。”本案原告胡某在该协议证明人处捺印。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同时查明,被告曾因左侧基底节出血、高血压三期疾病,于20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268.69元,其中12776.67元系医保统筹结算。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被告主诉双眼视物模糊视力下降1年余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又被告商某2013年4月有社保收入1097.44元、补贴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门诊病历单复印件2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张、药品销售清单1张、银行明细单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虽与原告其余三女就原告之赡养事宜达成协议,但结合庭审后原告其余三女的表现,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育有四女的事实及原、被告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起的赡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原告起诉时2013年3月起。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同时主张的丧葬费不属赡养费范围,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最后,本院认为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谓百善孝为先,为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不仅不为法律所允许亦不为道德所容。被告商某等子女今后均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保障原告胡某老人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2013年3月至5月的赡养费750元;二、被告商某应于2013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胡某赡养费25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