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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执字第7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洋与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洋,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开执字第772-4号申请执行人王洋,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赵超,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赵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洋赔偿款1142036.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赵超至今未全部履行。现被执行人赵超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洋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赵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开执字第7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忠涛审 判 员  孙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