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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杨忠与被告韦克海、韦克森、李威义、李庭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韦克海,韦克森,李威义,李庭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杨忠。委托代理人杨智程,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克海。被告韦克森。被告李威义。被告李庭生。委托代理人李德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江滨小区207、208号。负责人巫连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忠与被告韦克海、韦克森、李威义、李庭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委托代理人杨智程、被告李威义、被告李庭生委托代理人李德良、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克海、韦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诉称,2007年11月7日8点35分,被告韦克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WV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陆斡镇坡班村往陆斡街方向行驶,被告李威义驾驶桂A3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陆斡二塘村往陆斡法庭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武鸣县043县道1KM+70M处时,被告韦克海驾车左转弯驶往陆斡镇政府方向,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桂A35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501225200700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威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忠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韦克海驾驶的桂AWV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韦克森。被告李威义驾驶的桂A35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庭生,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威义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其次,被告韦克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造成事故,其过错作用较大,应当按照其过错作用程度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威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造成事故,其过错作用较小,应当按照其过错作用程度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再次,被告韦克海与被告李威义双方均存在过错,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对方承担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最后,韦克森作为肇事车桂AWV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该车辆未尽妥善管理和检验的义务,在未进行安全检验的情况下交由无驾驶证的韦克海上路行驶,故应对被告韦克海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庭生作为肇事车桂A3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且从该客运车辆的运营中取得收益,应当承担车辆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故应对被告李威义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1287.7元(市一医院门诊费1911元+陆斡卫生院住院费用1727.9元+市一医院住院费用27648.8元);2、误工费6916.8元(住院72天×19131元/365天+全休60天×19131元/365天);3、护理费3772.8元(住院72天×19131元/365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72天×40元/天);6、营养费1440元(住院72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2259.3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按《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3665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16.8元、护理费377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韦克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5.4元(其中医疗费21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25607.7元的70%,即17925.4元);三、判令被告李威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2.3元(其中医疗费21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25607.7元的30%,即7682.3元,再扣除李威义已支付的赔偿金3000元);四、判令被告韦克海、被告李威义对对方承担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韦克森对被告韦克海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李庭生对被告李威义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七、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⑵被告韦克海、韦克森、李威义、李庭生的人口信息查询表;⑶工商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⑸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各4份;⑹CT、X光报告单(书)共7份;⑺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14张;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评定收费收据各1份;⑼交通费票据23张;⑽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原告为其主张补充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清单2份。被告韦克海、韦克森均未做答辩。被告李威义答辩称,1、杨忠医疗费过高,且事故当天李威义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以及2008年1月10日李威义支付给杨光祖3000元;2、误工费过高,全休60天没有依据,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且重复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不予认可;6、桂A353**号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本事故中杨忠费用、韦克海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承担,我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5000元及桂A353**号车辆损失费用3288元(包括维修费2420元、停车费56元、施救费450元、事故检验费100元、评估费270元)也应由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赔付给我。被告李庭生答辩称,1至6点的答辩意见与李威义的相同;7、本次事故桂A353**号车辆由李威义驾驶肇事,应由李威义承担;8、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9、商业险购买的是不计免赔。被告李威义、李庭生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陆斡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2、杨光祖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7日,原告于2012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起诉讼不应成为超过诉讼期间的理由。韦克海不是原告,其损失的费用和李威义、李庭生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二、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在商业部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桂A353**号车辆负次责,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商业险的理赔,应提供桂A353**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没有事故时检验有效的证件,则商业险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三、针对原告的诉请: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报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等材料,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具有关联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计算无异议,但该项目属于医疗费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交通费诉请过高,答辩人只认可有就诊记录的159元。5、营养费诉请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诉请无依据,本案中受害人主要责任,过错作用较大,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杨忠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出具的被告李庭生为桂A353**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证明1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克海、韦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李威义、李庭生对原告杨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忠对被告李威义、李庭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忠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李威义、李庭生对本院依原告杨忠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杨忠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威义和李庭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原告杨忠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8点35分,被告韦克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WV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忠由陆斡镇坡班村往陆斡街方向行驶,被告李威义驾驶桂A3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陆斡二塘村往陆斡法庭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武鸣县043县道1KM+70m处时,被告韦克海驾车左转弯驶往陆斡镇政府方向,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桂A35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韦克海、原告杨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第4501225200700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克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李威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忠被送到陆斡中心卫生院治疗,陆斡中心卫生院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并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脚拇趾趾骨骨折?处理意见:于2007.11.7~2007.11.10在我院诊治,伤情较重,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原告杨忠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市一医院诊断: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手术)。出院建议:1、全休2个月,卧床为主。2、随诊3~4年,每半年查X片,了解股骨头有无坏死。原告出院后于2008年5月13日、7月15日、12月15日在市一医院拍X片或CT复查。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27日,原告杨忠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市一医院诊断:1、右股骨头骨折术后。2、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半年一次。2、免剧烈运动半年。原告杨忠出院后于2010年2月21日、2011年2月9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在市一医院拍X片或CT复查。2012年2月20日,原告杨忠到市一医院门诊,市一医院诊断处理意见:右侧股骨头骨折并脱位,手术后。①可不取内固定②注意休息。2012年3月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杨忠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忠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告李威义驾驶的桂A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其车主被告李庭生在被告平安财保武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NANAH0CTP07B000050U,保险期限:2007年1月12日零时至2008年1月12日零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威义已经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杨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杨忠提交的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治疗到2012年2月20日才结束,原告杨忠起诉日期是在2012年11月20日,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及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对于被告李威义、李庭生提出被告韦克海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承担的主张,由于被告韦克海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其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被告李威义、李庭生提出原告杨忠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主张,由于原告杨忠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对于被告李威义、李庭生提出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并不适用于被告李威义、李庭生的损失,其损失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的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威义、李庭生的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克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李威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杨忠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韦克海负70%的责任,被告李威义负30%的责任。由于被告韦克海与被告李威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韦克海与被告李威义对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同理,被告韦克森作为肇事车桂AWV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该车辆未尽妥善管理和检验的义务,在未进行安全检验的情况下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韦克海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对被告韦克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庭生作为肇事车桂A3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杨忠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从事客运运营,被告李庭生从中取得收益及其它过错,故被告李庭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忠损失数额的计算。住院费27648.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陆斡卫生院医疗费1727.9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用1911元,虽然部分门诊费用无病历,但依据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医疗费收据、X片或CT报告单,可以证明门诊费用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916.8元、护理费3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杨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257元,其中与诊疗时间相符的有223元,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40元,由于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法无据,对原告杨忠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Ⅹ(十)级伤残,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杨忠的损失为:医疗费31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6916.8元、护理费377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619.3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韦克海、李威义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事故时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杨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共计34167.7元超过了8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只赔偿原告杨忠8000元。原告杨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加共计23451.6元,并未超过5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忠23451.6元。两项相加,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忠31451.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167.7元,由被告韦克海赔偿原告杨忠26167.7元的70%即18317.39元,由被告李威义赔偿原告杨忠26167.7元的30%即7850.31元,扣除被告李威义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威义仍需赔偿原告杨忠285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忠人民币31451.6元;二、被告韦克海赔偿原告杨忠人民币26167.7元的70%即人民币18317.39元;三、被告李威义赔偿原告杨忠人民币26167.7元的30%即人民币7850.31元,扣除被告李威义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威义仍需赔偿原告杨忠人民币2850.31元;四、被告韦克海、被告李威义对对方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韦克森对被告韦克海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杨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韦克海负担868元,被告李威义负担372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峰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玉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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