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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宁波市斯贝科技缸套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3)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南岗隧道东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张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0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抽血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