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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连军与吕海侠、吕书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军,吕海侠,吕书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冯连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吕海侠,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书臣,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海侠(系被告吕书臣女儿),本案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连军与被告吕海侠、吕书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军、被告吕海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军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吕海侠驾驶冀B×××××号车行驶到丰润区丰邱路小宋各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冯连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刮,致车受损,冯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海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连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连军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此事故给原告冯连军造成的损失共计23897.76元,其中医疗费503元(医疗费共计5647.49元,被告吕海侠垫付5144.49元)、误工费20254元、护理费9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件14元。被告吕海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9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连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吕海侠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187天的事实。3、冀B×××××号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保险情况。4、原告冯连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08.31元/天给付误工费。5、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证明及加盖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长宁支行印章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护理人员艾富银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情况。被告吕海侠、吕书臣辩称,我们是父女关系。车辆是吕书臣的,事故发生时由吕海侠驾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总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14元,不是原告所说的5144.49元,我方垫付的部分也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因我方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垫付费用。被告吕海侠、吕书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6114.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吕书臣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评定伤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3、4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治疗过程中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等非交通伤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认为门诊收据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证明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可105天;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单位真实存在,无劳动合同,证明用工合法,误工费超过征税起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只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7月份工资。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有三张是事故发生前的,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吕海侠、吕书臣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门诊票据与被告吕海侠、吕书臣证据系原告住院合理支出,与住院病历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脂肪肝、高血压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书建议的误工时间与原告脑震荡,右肘、右腰、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病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误工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66.98元/天计算。原告证据6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出院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吕海侠驾驶冀B×××××号车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小宋各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冯连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刮,致车受损,冯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海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连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连军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肘、右腰、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高血压,脂肪肝。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6014.01元,救护车费100元,由被告吕书臣、吕海侠垫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口服独一味滴丸,病情有变随诊,4周后复查。支出复查费50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连续休息17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由妻子陪床护理,其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吕书臣,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吕海侠,被告吕书臣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冯连军与被告吕海侠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海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因事故需要交通费500元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事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19170.87元(177天×108.31元/天)、护理费468.86元(7天×66.98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6796.74元。因被告吕书臣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以上损失又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海侠、吕书臣为原告垫付费用6114.0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连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679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冯连军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吕海侠、吕书臣6114.01元。三、驳回原告冯连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海侠、吕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