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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某,男。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于1997年自由结识,1998年3月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4日生长女殷某某,2004年10月11日生次女殷某,2008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4日生儿子殷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2012年3月发现被告殷某某有第三者,夜不归宿,夫妻开始发生矛盾。2012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2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未能和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由被告殷某某抚养三个孩子,原告尹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共同生活以来,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殷某某没有第三者。2012年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4日生长女殷某某,2004年10月11日生次女殷某,2008年12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4日生长子殷某某。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同居前,感情基础较好,同居后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2012年3月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尹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收秋种麦期间,原告尹某某回到被告殷某某家和被告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后补办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之中,生育两女、一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证明其夫妻关系较为稳定。虽然2012年3月因家务琐事偶发纠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又继续共同生活,且未发生纠纷,证明还有和好可能。同时,现孩子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性格培养阶段,正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正需要父母共同细心抚育时期。希望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珍惜共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可爱的孩子,以不离婚为好。况且原告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尹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