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系再婚,1992年9月2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5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再婚,1992年9月2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1993年5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丙。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