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普岁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岁,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普岁。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普岁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普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菲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本案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普岁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份应聘到被告单位,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30日,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并承诺自原告进公司之日起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由被告安排在其位于安徽省广德县的日月商城工程项目部任材料仓库保管员。在工作期间,原告加班加点,常年没有休息,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不但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点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未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8700元。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并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却被驳回。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补办社会保险;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288元(1048元/月×6);五、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28日劳动报酬487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87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034元及加班工资赔偿金67034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加点工资66077元及加点工资赔偿金66077元;八、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元(3000元/月÷21.75天×15天×300%)。为证明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的工资、期限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委托谁和原告签订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张云庆出具的证明(2011.11.29)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87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张云庆系原告胞弟,证明力低下,且其本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3.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工友曾经举报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在收到监察大队处理意见后直至2012年6月1日才向劳动仲裁提起申请,恰恰证明已超仲裁时效;4.郑某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不止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刻章时间,对真���性难以认可;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于09年2、3月份进被告涉案工程工地上班,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测量,月工资3000元,工资是以生活费的形式向张国岁领取。张国岁和张普岁也是被告公司职工,比证人先进公司。张国岁是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当时也是材料员,工地全部职工的生活费都是向张国岁领取的。张普岁是仓库保管员。他们二人晚上有时候也在加班的,听说他们二个作为上层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证人与张国岁等人为了讨要剩余工资一起去过相关部门反映;证人郑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员工,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时间从08年9月份到10年4月份,工地上主要是管现场的。进场的时候顾振国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08年至11年,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在此期间,���本工资以生活费形式向张国岁领取,张国岁在工地全面负责,张普岁是保管员。被告没有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等,工资也还未结清,证人为此曾向相关部门去反映过;证人赵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08年10月份到被告涉案工地上班一直到09年春节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5-11点,下午1-6点,晚上7-10点。张国岁是工地总负责,张普岁是保管员,材料进库都是该二人负责。证人的工资是向张国岁领取的,现都已结算拿到了;证人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被告涉案工地食堂煮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比张国岁和张普岁早进公司,在两年前就回来了。张国岁是材料员、管工地的,张普岁是保管员。证人的工资是向张国岁领取的,只拿过二个月。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存在���班加点情况。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本案的仲裁裁决。一、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劳动合同,公司各项目部都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盖的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日月商城项目部的章,签名代表是顾振国。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当时顾振国还尚未获得被告就该项目工程管理方面的授权,其无权签订该劳动合同。因此,该份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其次,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却为2012年2月30日,只有一年承包期限的工程不可能签订三年半期限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说,即便劳动合同事实,由于建设项目的竣工终结,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就随该项目的终结而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同时终止。二、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工程3#、4#、7#、8#楼的承包人是原告胞弟张云庆,安排原告担任材料保管员。原告提交的张云庆出具的工资证明是缺乏证据效力的,因其与张云庆是同胞兄弟,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张云庆早在2009年7月29日都已签名报被告财务部门支付和补发,不可能仅仅原告自己兄弟二人未领取到工资。三、从法律程序上说,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原告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资至2010年12月18日,假设确定其���际工作到该日,其到2012年6月1日才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等早在2011年4月10日曾向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是告知原告要向劳动仲裁上诉,但原告仍未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支付年休假工资等均超过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不符客观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无张云庆签名,说明他非承包人,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是沈建平;2.仲裁委员会庭���笔录一份,拟证明仲裁庭审时,原告两证人证实他们本身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证人未签订合同不代表原告未签合同;3.银行凭证一份及附件(张云庆出具的工资余欠款三份、顾振国收条一份、2009年8月份工资表及管理人员补发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员工工资;顾振国离职后,张云庆与其结算工资时载明顾振国于09年7月9日离职,工资计算到09年7月29日,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顾振国是8月初离职的;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云庆是案涉项目的承包负责人而非顾振国,承包的是3、4、7、8号楼。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3、4、7、8号楼于2010年5月6日竣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及2、6号楼非原告班组承包。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应是2012年12月22日;6.发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案涉工程相关印章于2008年10月7日篆刻,原告所持合同中的印章是后补的。原告对此无异议;7.安徽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2、6号楼承包人是陈朝晖而非张云庆。原告认为2、6号楼的承包人是沈建平,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2008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30日)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8年10月)、竣工日期(2009年5月)相差甚远,而根据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证据6显示,该时合同上加盖的案涉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尚未刻具,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合同上代表项目部签字的顾振国系获得被告公司授权,现被告对该签订合同的行为拒绝追认,故该合同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出具证明的张云庆未到庭作证,且张云庆与原告系同胞兄弟故具有利害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主张的工资拖欠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基于上述证据1相同理由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原告曾在一段时期内系案涉工程保管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故本院难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内容,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记载内容与证据5体现内容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下半年,被告与安徽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位于安徽省广德县广宁路日月商城皖南林农展贸中心2-8#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0月之前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张普岁曾在工程中从事保管员工作。2010年12月,原告离开工地。2011年4月10日,原告等人曾前往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情况,被答复告知去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原告离开被告工地之日即2010年12月,现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于2012年9月20日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争点一,依照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曾在案涉工程工作客观存在,原告认为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也应自被告离开工地之日时自然终止,原告直至2012年6月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经审理,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鉴于建筑工地用工的特殊性和流动性,原告自述2010年12月离开工地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如原告主张的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等情况确有存在,原告离开工地之日即应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原告应自该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即便其可以不懂法律等作为本案中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其于2011年4月10日前往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情况已被明确答复去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自该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时也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本案中也无存在其他导致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依张云庆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仲裁时效起算日,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基于上述意见,对此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普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普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