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3号。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夫,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杰,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5日,借款人韩玉斋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期限为三年,被告刘杰为共同借款人。后在还款过程中,借款人韩玉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刘杰未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769.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杰辩称,存在借款购车的事实,但具体借款、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韩玉斋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韩玉斋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特别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潍坊宝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承诺愿意为借款人韩玉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汽车销售商潍坊宝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发放借款48000元,借款人韩玉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后在还款过程中,借款人韩玉斋因交通事故死亡,自2008年4月之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杰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46769.92元、利息4499.6元、罚息9711.25元、复利1142.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借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款明细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借款人韩玉斋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韩玉斋依约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韩玉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剩余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杰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6769.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46769.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利息为4499.6元、罚息9711.25元、复利1142.27元,2012年7月14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