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张诗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张诗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张勇,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鸣,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张诗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院生、被告张诗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生一女,名张誉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致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亦曾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2011年9月1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誉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诗鸣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张誉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康乐人家3幢1单元501室房屋出资、还贷及其对于该房产增值贡献价值;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生一女,名张誉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致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亦曾因感情不合被告诉至法院,2011年9月1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誉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被告当庭陈述为装修康乐人家3幢1单元501室房屋出资10万元,婚后共同归还按揭贷款及提前还贷共计164584.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2011)镜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女尚属年幼,应和被告共同生活更为合适,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应返还为装修康乐人家3幢1单元501室房屋出资10万元,婚后共同归还按揭贷款及提前还贷共计164584.69元。针对被告此请求,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所提供的证据又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此诉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勇与被告张诗鸣离婚;二、婚生女张誉琳由被告张诗鸣抚养,原告张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张誉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