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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驿行初字第12号原告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代表人吴金成,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耕,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冬红,该县林业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县林业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村民组。村民代表王正华,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相坤,该村民组村民,特别授权。原告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以下简称桐树园村民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村民组(以下简称祠堂村民组)林业行政确认一案,诉至我院。本院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民组长吴金成、委托代理人张天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冬红、张东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0日作出确政(2012)26号《关于对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村民组与桐树园村民组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将该争议荒山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祠堂村民组所有。原告诉称:一、处理决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地是荒山而不是林地,被告不应指派林业部门根据林业法规进行确权,而应该由土地部门根据相关土地法规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土地局、林业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处理该争议上具有重大差别。二、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争议地1962年四固定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未查明四固定以来的管理状况,在第三人提供不出四固定证据和几十年来一直没有管理使用的情况下,将争议荒山确权给第三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要求将争议荒山确权归原告所有,具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及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10份,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辩称:一、该争议荒山无论从植被类型和土地条件来讲都属于林业用地范畴,且包含在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范围内。二、该争议荒山四至清楚,土改时期即归第三人村民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该争议荒山固定给任何村组或分配给村民,1980年农村承包责任制之后,争议荒山附近几个村民组的村民相互交替在此开荒耕种。该荒山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县政府根据《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出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荒山确权给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维持上述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祠堂村民组提交的证人证言12份;证明争议荒山土改时分配给了祠堂村民组宋华兴经营管理,修高速公路时曾获得过补偿;2、桐树园村民组提交的证人证言6份,证明四固定时固定给了该村民组,村民在此开荒种植,修高速公路时曾获得过补偿;3、县政府询问笔录13份,证明争议荒山参加了土改并分配给了宋华兴,四固定时未有证据证明固定给谁,该争议地是荒山,离祠堂村民组稍微远点,1980年以前荒芜,后来附近的村民组交替在此开荒。因西王楼村民郑玉厅在争议荒山上堆石料、盖羊圈,发生争议,郑玉厅向祠堂村民组和桐树园村民组分别给予了一定经济补偿;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通过复议维持了县政府的(2012)26号决定书;5、土地证、竹沟镇林相图,证明争议地是林地;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7、立案呈批表;8、立案通知单;9、送达回证;10、勘验笔录,11、调解笔录;12、调查报告;13、案件讨论记录;14、决定书及送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及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争议荒山土改时期即归第三人村民所有,四固定时期至2009年双方争议前,该荒山一直有第三人管理、使用;在确权期间第三人向县政府提供了大量管理、使用该荒山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属。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受理第三人确权申请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当庭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未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祠堂村民组的人给自己作证,没有说服力,不能采信;调查笔录,存在虚假认定;政府的复议决定对无法查明的事实却维持了,很荒唐;土地证位置、面积与争议地的面积、位置不符;程序违法,调查笔录只有一人签字,有做假的行为,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有一部分政府已调查过,政府不否认原告曾在此开荒过,郑玉厅证言与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四固定时已固定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可作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做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桐树园村民组与第三人祠堂村民组争议荒山位于新4**公路北,其四至边界为:北至老411公路,南至桐树园村民组耕地,东至西王楼村山哑组耕地,西至村村通水泥路,面积46亩。1953年土地改革时,泌阳县政府把该片争议荒山分配给第三人祠堂村民组村民宋华兴,由其经营管理,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对争议荒山没有作出确权。1983年林业“三定”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荒山作为自留山分配给村民。该荒山土壤条件较差,有一部分属于石头山。1980年农村承包责任制以后,该争议荒山附近及个别村民组村民交替在荒山上开荒耕种。2004年修建新阳高速公路,西王楼村民郑玉厅在争议荒山上堆石料,引起原告与第三人对荒山的权属争议,郑玉厅给桐树园村民组和祠堂村民组各补偿1400元和1000元。2009年郑玉厅在该荒山南侧盖羊圈,再次引起两村民组对荒山的权属争议,通过竹沟镇司法所及四棵树村委干部进行调解,郑玉厅拿出2000元给祠堂村民组作为补偿。目前原告在争议荒山上耕种部分农作物。2011年7月第三人祠堂村民组向确山县政府申请,要求解决荒山所有权争议。被告经过调查询问,结合证人证言及土地改革时期土地证,经现场实地勘测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作出了确政(2012)26号《关于对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村民组与桐树园村民组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荒山所有权、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祠堂村民组所有。原告桐树园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法院作出(2013)驻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有职权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原告称该争议地是荒山而不是林地,应根据土地法规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该处理决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本案争议的荒山属于林业用地中的宜林地范畴,且包含在河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的竹沟镇林相图宜林地第266小班和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的范围内。被告将争议荒山认定为林权争议,适用《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持有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后的1962年四固定、1983年林业“三定”又均未对争议地作出重新确权,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土改时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祠堂村民组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询问笔录只有一人签字,程序违法。通过庭审查明参与调查询问的另一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本人就在现场,且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两人签字;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