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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岗与被告林梅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赵瑞岗,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广西南宁市××区××大道××号。被告林梅妮,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镇××组××号。原告赵瑞岗与被告林梅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岗诉称,2012年10月7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田东县祥周镇甘莲村路段时,被被告林梅妮驾驶的桂LER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梅妮单方造成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43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车辆租赁费7500元,合计17030元,林梅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瑞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2、田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梅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为8430元;4、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同等价值车辆支出的费用为7500元;5、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为100元。被告林梅妮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林梅妮驾驶桂LER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田东县祥周镇甘莲村路段转弯时,车辆与直行由原告赵瑞岗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5102242012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梅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瑞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瑞岗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00元、维修费8430元,以及承租他人车辆(2012年10月8日至22日共15天),约定的费用为7500元(每天500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梅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瑞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赵瑞岗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430元;赵瑞岗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租赁费,该费用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为1500元(15天×100元/天)。各项合计10030元。依法林梅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瑞岗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以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林梅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梅妮赔偿原告赵瑞岗损失10030元;二、驳回原告赵瑞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赵瑞岗负担93元,被告林梅妮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