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芝洪与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芝洪,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朱芝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傅燕敏。被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其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强来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朱芝洪与被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芝洪的委托代理人傅燕敏、被告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来仁、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4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17时,强来仁驾驶被告养殖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富陵大桥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强来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养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49.6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养殖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强来仁系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工作时间执行公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653.4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1456.2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施救停车费根据发票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7日17时,强来仁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区富陵大桥上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强来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系被告养殖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养殖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653.4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为1个月。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79.31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18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合计为7219.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本、门诊病历单7张、医疗证明书6张、医疗费发票15张、工作证明1份、停车施救费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审核单1份、保险条款1份,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强来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强来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人强来仁系被告养殖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工作时间执行公务,故被告养殖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00元;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19.31元。因被告养殖公司已赔偿原告1653.4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565.91元,并返还给被告养殖公司16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芝洪5565.91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1653.40元;二、驳回原告朱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0元,由原告朱芝洪负担95.50元,被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