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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松红伪造金融票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红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59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松红,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系安徽省池州市金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2年6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松红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松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松红为企业融资,委托他人伪造4张面额各为5000万元,合计面值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2张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铁东支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后吴松红将汇票和保函交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其办理融资贴现事项。2012年6月1日,陈某某等人到淮安市清江商场对面的工商银行与张某某洽谈贴现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松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授权委托书;文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松红伪造汇票,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吴松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吴松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没有委托他人伪造商业承兑汇票;2、本案尚未贴现成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3、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上诉人吴松红因缺少资金,在河南省漯河市通过黄某某(在逃)、刘某某(另案处理)居间联系,委托他人伪造4张面额各为5000万元,合计面值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2张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铁东支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河南省漯河市兆远高新技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远公司),收款人为金淞矿业公司。后吴松红将汇票和保函交给陈某某,委托陈办理融资贴现事项。2012年6月1日,陈某某等人到淮安市清江商场对面的工商银行与张某某洽谈贴现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吴松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潘某某的证言;案发后从陈某某处扣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授权委托书;文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吴松红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金淞矿业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书、漯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松红伪造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对上诉人吴松红提出其没有委托他人伪造汇票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松红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需要资金周转,其想通过伪造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兑函,从大的公司、商会、银行质押或者贴现弄点钱出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某,由黄联系刘某某和其面谈汇票的事,黄、刘二人提出面额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他们都可以开到,每张汇票需收费5万元,另外还可以开银行的保兑保函,也是5万元一张。价钱谈好后,其就让他们开2张面额各5000万元半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2张面额各5000万元的续票,并开2张银行的保兑保函。三天后,黄某某、刘某某将4张汇票和2张保函交给其,其发现保函上有很多错字,后黄、刘将保函拿走,第二天又重新给其2张保函。其问他们这是真的还是假的,他们说是假的,但能保证通过银行的核查,能弄到钱,后其给了他们30万元的费用。其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吴松红的司机)等人证言及书证伪造的汇票、保函的印证。另外,吴松红身为金淞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与兆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要求他人开具付款人为兆远公司,收款人为金淞矿业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就是要求他人伪造汇票内容,并且其与开票人没有直接联系,而是通过向中间人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获取汇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松红指使他人伪造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该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松红提出本案尚未贴现成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吴松红以花钱购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伪造商业承兑汇票,虽未贴现成功,但已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松红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审法院综合吴松红所伪造的金融票证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条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宁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田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