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新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甲,李某甲,李某丙,衣某乙,李新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甲,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衣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衣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纪某某、张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乙,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新江,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甲、李某甲、李某丙、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衣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人李新江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3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江之妻衣某某与衣某乙、衣某丙、衣某丁系同胞兄妹,四人在父母离世后因遗产继承等问题产生纠纷,衣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新江与其妻衣某某等人到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釜甑村“下河”(地名)其岳父母遗留的苹果地进行施肥,衣某乙、衣某丙、衣丁之妻李某丙等人闻讯赶来阻止,双方互相谩骂、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新江用日常修理果树的尖刀朝衣某丙的胳膊、胸、腹部等处捅刺,致衣某丙当场死亡,并将李某丙的胳膊和衣某乙的脖子捅伤。经法医鉴定,衣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切胸部致主动脉破裂死亡;李某丙左前臂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李新江作案后,在公安人员规劝下,主动随公安人员到案接受调查。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江因遗产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甲、李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新江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9057元;并诉请返还房产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新江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29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新江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新江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捅刺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是妻子被殴打过去劝架引发本案,案发后他是主动打电话报的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新江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江之妻衣某某与衣某乙、衣某丙、衣某丁系同胞兄弟姊妹。衣某某的父亲衣某已于2001年以家庭为单位从某某村委会承包取得土地,家庭承包户成员为衣某某、衣某丁、衣某已及其妻子牟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衣某已夫妇过世后,衣某已承包的土地应由衣某某、衣某丁共同经营,衣某某、衣某丁的其他兄弟对该承包户的土地没有继承的依据。衣某已夫妇离世后,衣某某与其他兄弟因遗产继承等问题产生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新江与衣某某等人到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釜甑村“下河”(地名)其岳父母遗留的苹果地进行施肥,衣某乙、衣某丙、衣某丁之妻李某丙等人闻讯即赶来阻止,双方互相谩骂、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新江持日常修理果树的尖刀朝衣某丙的胳膊、胸、腹部等处捅刺,致衣某丙当场死亡,并将李某丙的胳膊和衣某乙的脖子捅伤。经法医鉴定,衣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切胸部致主动脉破裂死亡;李某丙左前臂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李新江作案后,在得知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主动与公安人员通电话后随公安人员到案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李新江的犯罪行为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衣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41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412.3元、其他损失酌情计5587.7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新江的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7日7时许,在釜甑村“下河”苹果园里,衣某乙与衣某某先发生争执并厮打,衣某丙参与厮打后,李新江持杀猪刀捅在衣某丙胳膊上。她在打报警电话时,李新江一刀捅在她胳膊上后又与衣某丙打在一起。她后来发现现场衣某乙的脖子上也有血。(2)被害人衣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7日7时许,他妹妹衣某某打电话说要把苹果树伐掉。他去苹果园后,和衣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他被打倒在地。李新江后来持刀在他脖子处划过一刀。他躺在地上发现衣某丙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等110、120来了后,医生说其二弟衣某丙已经死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被告人之弟)的证言证实,他村与他嫂子衣某某村相隔二里地,他哥哥的岳父、岳母都是他哥哥、嫂子伺候死的,他嫂子的兄弟都没有管。他嫂子兄弟姊妹四人为遗产打官司至案发还没有判决。案发时,衣某某与衣某乙打在一起,衣某乙骂衣某某时,李新江打了衣某乙一拳。他上去拉架时,被衣某丙打了一铁锨,便与衣某丙打在一起。衣某乙与衣某某在互骂时,李新江又打了衣某乙一拳,衣某丙便用铁锨打李新江。这时双方打在一起,衣某乙与衣某某打在一起,衣某丙与李新江也打在一起,李某丙也在打李新江。他后来见衣某丙慢慢倒在地上,李新江手里拿了一把刀。(2)证人李某丁(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李新江持尖刀将衣忠德捅伤致死,衣某相之妻李某丙胳膊被刺伤,是在与李新江打斗中造成的,但具体过程没有看清。(3)证人衣某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和她三个兄弟因为果树和房产分配有纠纷,三兄弟说父母的果园归他们三人,不该她的事,她到栖霞法院起诉了果园和房产分配纠纷,到案发时还没判,她弟兄不让她去她以前种植的果园施肥。2012年5月17日7时许,她和丈夫一家人去她在釜甑村的果园施肥,她大哥衣某乙赶到后就骂她,并与她互相撕把。她二哥衣某丙赶到后用手打她脸部,李新江见状就和衣某丙撕把起来。她当时只顾和衣某乙撕把,没顾得上看别人是怎么打的。她们厮打时听见二嫂李某甲喊了一声,她看见二哥衣某丙趴在地上,李新江站在旁边,手里还拿着刮腐烂病的刀子。(4)证人史某某(被告人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听到争吵声,看到衣某某的一个娘家兄弟死亡,但没有看到具体打仗过程,死者手中拿着一张铁锨。(5)证人李某甲(被害人衣某丙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7时许,衣某丙叫她一起到下河那块果园疏果,她疏了五六棵树时,衣某丙发现一棵树有腐烂病,叫她回家拿治腐烂病的药,她就回家了。等她拿药回来,看见衣某丙被刺倒在路上,李某丙被刺伤,李新江手持尖刀站在旁边。(6)证人衣某丁(被害人之弟)的证言证实,他到案发现场的时候,发现李新宝拿着铁锨和二哥衣某丙厮打在一起,她姐衣某某和大哥衣某乙在抓把,李新江拿着刀子乱舞,到处比划,她妻子在现场西边站着。李新江见他到了现场,持刀朝他赶来,他就往北跑,李新江在后面追但没追上。(7)证人史某(栖霞市中医院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7点50分左右,她们接到指令到了釜甑村,当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现场有一人头东脚西躺在南北沥青路道西四五米地里,胸部、腹部、手上有血,人已经死了,后来她们把这人抬上救护车。另外有个妇女左胳膊受伤,血流的不少,民警在苹果园内还发现一个颈部有刀伤的男子,她们把受伤的一男一女拉到了中医院。(8)证人王某(栖霞市中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他接到120指令出诊到了釜甑村,发现现场南北沥青路西四五米处一男子躺在地上,心脏部位有一处刀伤,左肋部有一处刀伤,人已经死亡。民警还发现一男一女受伤,男的颈部挨了一刀,女的左侧胳膊挨了一刀,他们就把这三人带回中医院。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刑)勘(2012)K370686160000201205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釜甄村村南“下河”衣火东小屋处,中心现场位于衣火东小屋东面衣火东玉米地,西距小屋110cm,北距土路100cm的玉米地内有一水井,井盖为水泥盖,呈虚掩状。在盖东侧边缘见有滴落血迹,距小屋140cm,北距土路100cm。井东有一东西放置的板镢,镢头朝东,镢柄长103cm,镢头长21cm,镢柄上见有滴落血迹。板镢北侧据小屋150cm,距土路50cm有一120×130cm的血泊。血泊东南侧衣火东玉米地内见有大量杂乱足迹。距小屋900cm,距土路400cm衣火东的玉米地里有一迷彩帽。小屋附近有一黑色纽扣、一绿色肩章。西距小屋1300cm,土路北侧有一苹果园。苹果园西南第一棵苹果树树盘内有一绿色军帽,西距小屋1300cm,南距土路20cm,帽西有一黑色纽扣,西距小屋1300cm,南距土路40cm。从小屋沿土路向东5500cm处接有一条南北向柏油路。在土路路面上见有多处滴落血迹。柏油路西800cm处的土路上头东尾西停放有一辆拖拉机。4、鉴定结论(1)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刑)鉴(尸)字(2012)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衣某丙系主动脉破裂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2)35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①在送检单刃尖刀上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且符合李某丙与衣某丙混合所留;②在送检的李新江外穿长裤左股部剪片上检出人血,是李新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103590×1019;③在送检从现场提取的草叶上检出人血,是李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511220×1018。(3)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刑)鉴(伤)字(2012)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左前臂损伤属轻伤。5、物证铁锨三把、板镢一把、尖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尖刀系其捅刺他人所用工具,其他系双方的劳动工具。6、书证(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釜甑村村民衣某丁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江出生于1974年7月15日。(3)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7日7时35分,翠屏派出所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釜甑村有人打仗。出警路上,民警接指挥中心电话,打仗现场有人被刀捅伤。到现场后,发现一中年男子躺在地上,左胸口处有一伤口。在询问现场人员时,120救护车赶到,将伤者拉走抢救。现场人员反映大河北村李新江将釜甑村衣忠良捅伤。李新江当时已不在现场。联系到李新江电话,规劝李新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在前往大河北查找李新江途中,发现李新江手持一把尖刀迎面过来,民警劝其将尖刀丢下,后将李新江押送到刑警大队接受调查。(4)栖霞市人民法院(2006)栖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新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新江的供述证实,衣某丙持铁锨砍他时,他持刀朝衣某丙身体左侧捅了一刀,后来衣某丙就倒在了地上。李某丙拿着板镢过来打在他右肩上时,他就持刀朝李某丙等人又抡又捅。现场就他一个人拿刀子,其他人身上的伤可能是他抡刀时捅上的。他得知警察赶到现场后,就主动与警察通了电话说明其准备赶到警察所在位置。他看见警察后就主动随警察到了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江在其妻子与同胞兄弟因遗产纠纷发生厮打时,积极参与厮打,并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新江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江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乙及被害人衣忠德在其父母去世后,即拟私下分配其父母在世时与衣忠琴、衣忠良四人共同承包的土地,并强行阻拦家庭承包户成员衣忠琴种植其以前经营的土地,衣某乙、衣忠德等人并非与其父母为一个家庭承包户,此举有违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甲、李某甲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新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00元。三、被告人李新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人李新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国岩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鸿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