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4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伟隽;胡炜南;刘倩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隽,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炜南,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崔芸庆、李恒,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倩倩,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斌斌,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59号保利大厦东塔1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68726-0。上诉人李伟隽因与被上诉人胡炜南以及原审被告刘倩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民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李伟隽驾驶粤A520R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环城路莞太立交路段时,车头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轿车车尾,导致粤S6D168号轿车车头再次碰撞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周锦顺驾驶的粤S1028B号轿车车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李伟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炜南、周锦顺不负事故责任。李伟隽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就本次事故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周锦顺作为第三人、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形态模拟碰撞试验以及调取电话报案时间信息。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和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为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李伟隽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胡炜南所有的粤S6D168号轿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60437元,胡炜南为此花费评估费2710元。胡炜南主张事故车辆粤S6D168号轿车已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60437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佐证。胡炜南主张为拯救车辆,花费了200元拖车费,并提交拖车费发票佐证。胡炜南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车主为刘倩倩的粤A520R9号小型普通客车(以80000元为限)。原审法院于当天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刘倩倩的粤A520R9号小型普通客车(以80000万元为限)。胡炜南向原审法院提交《放弃对周锦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讼证明书》:“胡炜南诉李伟隽、刘倩倩、民安财险广东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因周锦顺对该事故不负责,故本人自愿放弃对周锦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起诉,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粤A52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0时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1028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周锦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安财险广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伟隽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就本次事故认定不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误。经审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和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为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A52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民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民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炜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S1028B号轿车亦已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炜南自愿放弃对粤S1028B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关损失应由胡炜南自行承担。对胡炜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李伟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伟隽依法应承担胡炜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刘倩倩作为粤A520R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李伟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炜南诉请粤S6D168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384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0437元、事故拖车费200元、评估费271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交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事故拖车发票佐证。胡炜南诉请交通费500元,但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胡炜南该诉请不予支持。胡炜南诉请的车辆维修费、事故拖车费、评估费共计63347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财险损失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周锦顺起诉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90号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周锦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中属于财险损失赔偿范围的3135元。胡炜南、周锦顺属于财险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66482元:胡炜南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482元(总赔偿金额)×63347元(胡炜南的财产损失)=1905元;周锦顺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482元(总赔偿金额)×3135元(周锦顺的财产损失)=95元。因此,本案中由民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905元。扣除胡炜南自愿放弃的粤S1028B号轿车承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100元限额后,对于胡炜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1342元,由李伟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1342元,刘倩倩对李伟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炜南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05元给胡炜南;二、限李伟隽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1342元给胡炜南;三、刘倩倩对李伟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胡炜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8元(胡炜南已预交),由胡炜南负担6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元,李伟隽、刘倩倩连带负担671元。一审宣判后,李伟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胡炜南原审的所有诉求;3、本案诉讼费由胡炜南负担。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判决采信错误的事故认定证据,导致本案判决因基本形态碰撞过程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本案整个事故过程应当是: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辆车头先碰撞周锦顺驾驶的粤S1028B号车辆车尾以致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因胡炜南未能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同时因下坡和弯道存在视线障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李伟隽驾驶的刘倩倩的车辆再撞上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第二次碰撞发生时,本人发现胡炜南和周锦顺已下车报警等候处理。另外,三辆车碰撞后第一时间形成的形态也可证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本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程序不合法。本人与胡炜南驾驶的车辆并非同时行进中的动态车辆相撞,故不适用追尾违反安全原则的法律进行责任认定。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不是法院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清楚的情况下,以此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胡炜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倩倩、民安财险广东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胡炜南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伟隽、刘倩倩、民安财险广东公司连带向胡炜南赔偿粤S6D168号轿车车辆维修费60437元,事故拖车费200元、评估费27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847元;2、由李伟隽、刘倩倩、民安财险广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查明,在交警部门对李伟隽于事故发生后所作《询问笔录》中,李伟隽陈述:我当时将爱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皇冠小轿车突然右转(未打转向灯),我避让不及所以车头追尾碰撞到轿车车尾,然后皇冠小轿车再碰撞到前方的另一辆轿车。……我车车头与皇冠小轿车车尾相撞,皇冠小轿车车头再与前面的小轿车车尾相撞。李伟隽当时还表明没有其他补充,并表示所说属实。涉案事故另一车辆当事人周锦顺于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与李伟隽基本一致,周锦顺明确指出是李伟隽驾驶的车辆先碰撞胡炜南驾驶的车辆,再导致胡炜南驾驶的车辆碰撞周锦顺驾驶的车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片、当事人包括司机李伟隽、胡炜南以及案外人周锦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采信。李伟隽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事实及责任认定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伟隽申请作交通事故形态鉴定、调取电话报案录音信息,并主张据此可证明本案整个事故过程应当是: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辆车头先碰撞周锦顺驾驶的粤S1028B号车辆车尾以致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因胡炜南未能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同时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李伟隽驾驶的刘倩倩的车辆再撞上胡炜南驾驶的粤S6D168号车。李伟隽主张的事故过程明显与事发后其本人于交警部门所陈述不一致,亦与同一事故中其他两方车辆驾驶者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驳回李伟隽关于交通事故形态鉴定和调取电话报案录音信息的申请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李伟隽已预交),由李伟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