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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庄庆秀与沈新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庆秀,沈新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庄庆秀。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沈新丰。原告庄庆秀诉被告沈新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庆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庆秀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为开办酒店向原告租赁位于柯桥湖西路旺角中心778、780、782、784号共三层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故意推诿,现第三年的房租又将到期,原告发现被告关闭酒店,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付清所欠租金228万元,并支付每日按日租金百分之五十的滞纳金至款清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新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庄庆秀(甲方)与被告沈新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位于绍兴柯桥湖西路旺角中心778、780、782、784号共三层,面积为1837.92平方米,供乙方承租后仅开办酒楼之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即付给甲方20万元订金,其中5万元为水电押金,另15万元为上半年租金预付部分,乙方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付半年租金40万元给甲方,另55万元必须在2010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从第二年开始租金必须在到期日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租金第一年和第二年不递增,每年为110万元,第三年至第六年每年递增百分之五,第三年为116万元……乙方每年租金到期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每年的房租提前壹个月一次性支付,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50%支付滞纳金。乙方付给甲方续租水电押金5万元,到期退还给乙方。”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90万元,其余租金未予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在支付第一年租金后,至2011年2月1日起未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10万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16万元,合计226万元,可见该欠付的租金比例、数额、期限等已实际阻碍了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收取租金目的的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22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期间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26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欠付租金226万元。被告欠付租金,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系不争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按每日租金的50%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房屋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被告沈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庆秀与被告沈新丰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沈新丰应支付原告庄庆秀租金226万元以及该226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庄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庄庆秀负担250元,由被告沈新丰负担24790元,被告沈新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