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定华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怀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定华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树华、贾超,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处理管辖权异议及中止审理的期限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公司。两被告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与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提供总量为3500吨左右的马钢钢材,结算方式为原告垫资货款450万元(超出垫资部分按月息3%)以后每5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算、所有货款及本息在2011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标的3%违约金、如诉讼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解除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831282.38元,双方并达成协议如下,从2011年9月21日起承担月息3%至所有本息还清,在本协议后8个月内付清所有本息,每月20日前应按本计划本息一并付清,即2011年10月20日应付本金1031282.38元、利息234938.47元,合计1266220.85元;2011年11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204000元,合计1704000元;2011年12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59000元,合计1659000元;2012年1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14000元,合计1114000元;2012年3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68000元,合计1168000元;2012年4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54000元;2012年5月20日应付本金30万元、利息9000元,合计309000元;如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计划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将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有权以本协议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如因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到,十日内付款可以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要付应付本息合计款超出期限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月利息4%付息)等等。2011年9月至12月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1月至3月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已经再次向法院起诉。现依据还款协议两被告应于2012年4月-5月付清下欠的款项1863000元,利息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3000元、利息2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证据2、出示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及被告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未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等,该合同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1、程序上原告故意拆分诉讼标的;2、本案审理应当以(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和(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68号这两个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3、我方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二、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货款本身我方尚欠原告货款仅20余万,原告诉请已经超出我方实际欠款数额;2、解除协议是一份可撤销合同,我方已诉讼请求解除,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我方支付货款应当据实结算;3、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我方承担无事实根据,我方没有收到发生律师费用的证据;4、解除协议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5、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涉案工程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委托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部分事务,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安徽中振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解除协议有签约的权利。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解除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人防项目工程柳承尧合同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案件审结前,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证据2、出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条款主要涉及利息计算的约定,同时供货方应当提供供货相应金额的发票,如未提供,需方有暂时不予付款的权利,该协议证明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协议第6条约定450万元原告已经认可2011年2月15日前不计算利息,超出该日期才计算利息,但计算方式未约定。证据3、出示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一套,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弋江区纬七路安置房二期地下车库的供应刚才的钢材款共计为10720786.68元,被告已付钢材款为10495110元;2、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831282.38元不属实;3、在本案前,原告已起诉被告支付钢材款高达217.171733万元,进而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请毫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证据4、出示《纬七路地下室车库停工原因详细经过》、《关于徐定华阻挠施工导致安置房工程无法进行的情况报告》、《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阻挠施工照片5张、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第三十四次监理理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第三十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结合证据2,解除协议是因原告阻挠施工,被告受原告胁迫所签,且严重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同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基于解除协议进行起诉,该协议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阻挠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且该协议部分内容违法并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实际所欠钢材款为562万余元,与协议不符,协议中金额存在复利,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同时又计算利息,金额过高;3、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变更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逾期加收利息没有在变更诉请的申请书中进行明确,应当不予支持;4、原告拆分了诉讼标的,增加诉讼成本,我方不予承担增加部分,且本案律师费用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交,应当不予支持;5、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钢材款和利息的相应发票,在原告未出具相关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原告未出示原件,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第1条欠钢材款783万与事实不符,其中有221XX材款实际上为利息,原告要求在2011年9月21日之后再承担3%利息,即存在在利息上计算利息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违法;3、解除协议仅有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行为没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认可和追认,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并且补充以下:1、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原告长期阻挠施工长达2个月,本案工程是本市重点工程,且现阶段房地产工程资金紧张,因原告阻挠致使被告贷款受阻,被告才受胁迫签订该协议;2、该协议本身显失公平,原告在该协议中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3、即便被告违约,也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而非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合同第6条对结算方式和期限有约定,我方认为有月息按照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2011年2月15日全部付清,利息计算在该日期之前其中垫资450万应当不计息,在此日期之后双方没有再约定利息。合同第7条约定应当由原告方提供正规发票;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的撤销权诉讼正在审理,因此我方认为应当中止审理;2、该协议内容存在违法内容,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即使该协议不能撤销,也应当对内容予以调整;3、该协议第1条约定所欠钢材款783万元不符合事实,实际欠款为562万元,其余部分为复利;该协议以及还款计划中中原告又对欠款计算3%的利息,存在高利贷和计算复利的事实;还款计划中的应付本金将783万元分配至各月后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期履行又继续计算利息,该方式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协议第3条中提出原告阻挠地下人防工程钢材的使用,说明原告曾存在阻挠施工的情况,被告也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综上,该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434号已经判决驳回解除协议的申请;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1、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783万确实为钢材款欠款,不存在其中存在利息的情况;2、我和被告有补充约定,如需开发票,由被告补交税款。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1、对销货清单无异议,但对数量不能确定,结算后送货单我方部分已经交给被告,目前以结算单为准;2、被告之前的付款包含利息,收据上也有约定;3、按照还款计划,被告已经履行了前3期付款;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我没有阻挠施工,胁迫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我只是到工地上去收取货款,同时该组证据系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证据。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申请中止审理,因为434号案件未审结;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补充约定中关于开发票的内容,仅针对268号案件,其他意见同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意见同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可以反映总的钢材货款,根据销货清单的核算,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仅22万元左右,原告诉请中其他部分都为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1、同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2、本案审理不应当以解除协议为依据,而是应当以已查明事实为定案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公司。两被告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柳承尧与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提供总量为3500吨左右的马钢钢材,结算方式为原告垫资货款450万元(超出垫资部分按月息3%)以后每5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算、所有货款及本息在2011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标的3%违约金、如诉讼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1、解除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弋江区纬七路二期安置房地下人防项目工程尚欠原告钢材款7831282.38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承担月息3%至所有本息还清,在本协议后8个月内付清所有本息,每月20日前应按本计划本息一并付清,即2011年10月20日应付本金1031282.38元、利息234938.47元,合计1266220.85元;2011年11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204000元,合计1704000元;2011年12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59000元,合计1659000元;2012年1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14000元,合计1114000元;2012年3月20日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68000元,合计1168000元;2012年4月20日应付本金150万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54000元;2012年5月20日应付本金30万元、利息9000元,合计309000元;如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计划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将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有权以本协议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如因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到,十日内付款可以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要付应付本息合计款超出期限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月利息4%付息)等等。2011年9月至12月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1月至3月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已经再次向法院起诉。现依据还款协议两被告应于2012年4月-5月付清下欠的款项1863000元,利息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3000元、利息2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定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仅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2012年4月20日的钢材款本金150万元、应付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另外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在(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已经审理完毕,认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解除协议系在徐定华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2012年4月20日的钢材款本金150万元、应付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等予以佐证,对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此期间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月息4%的违约金,但此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其它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定华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2012年4月20日的钢材款本金150万元、应付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2年4月21日起以尚欠本息15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