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执异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与石志强、田秀妮、杨永清、王剑、蔡传峰、李晓军、闫中岭、石敬峰、刘彬、李海涛、马利强、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石志强,田秀妮,杨永清,王剑,蔡传峰,李晓军,闫中岭,石敬峰,刘彬,李海涛,马利强,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荣执异字第11-1号案外人杨涛。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新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在志。被执行人石志强。被执行人田秀妮。被执行人杨永清。被执行人王剑。被执行人蔡传峰。被执行人李晓军。被执行人闫中岭。被执行人石敬峰。被执行人刘彬。被执行人李海涛。被执行人马利强。被执行人石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志强、田秀妮、杨永清、王剑、蔡传峰、李晓军、闫中岭、石敬峰、刘彬、XXX、马利强、石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涛称,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志强、杨永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登记在杨永清名下的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97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产,该房产虽登记在杨永清名下,但实际系案外人杨涛所有,该房产购房款由案外人支付,且自1999年11月20日交付之日起即由案外人居住至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杨涛系被执行人杨永清之子,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97号楼1楼西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永清名下,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查封该房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97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永清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宁小杰审判员 于海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