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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王洪敏、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王洪敏,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庆华,市民。被告:王洪敏,市民。被告:高红梅,市民。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王洪敏、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王洪敏、高红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张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敏、高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王洪敏向我借现金1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800元支付我利息。被告又于2010年7月2日再次向我借现金10000元,同样承诺月息800元,自2010年8月份执行。被告王洪敏共向我借款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就连本金也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洪敏与被告高红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敏未答辩。被告高红梅未答辩。原告张庆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6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洪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8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7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洪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80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被告王洪敏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现金壹万元正(¥10000),月息800元(捌佰元正),王洪敏,09.6.14”。2010年7月2日,被告王洪敏又向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庆华本金壹万元正(¥10000),月息800元,自10年8月份起执行,王洪敏,7.2”。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王洪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称被告王洪敏与被告高红梅系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高红梅对被告王洪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洪敏与被告高红梅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敏欠原告张庆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敏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800元,折合利率为月利率8%,因该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洪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6月14日借款10000元,从2009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7月2日借款10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裴长征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