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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彩娥、王具州等与王小和、林树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娥,王具州,王田祥,王田进,王江月,王保弟,王田才,王春凤,王田明,王文明,王永明,王桂妹,陈丽娟,王花妹,王花凤,王兰花,陈森永,王桂花,王桂兰,王小和,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林树海,林云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彩娥。原告:王具州。原告:王田祥。原告:王田进。原告:王江月。原告:王保弟。原告:王田才。原告:王春凤。原告:王田明。原告:王文明。原告:王永明。原告:王桂妹。原告:陈丽娟。原告:王花妹。原告:王花凤。原告:王兰花。原告:陈森永。原告:王桂花。原告:王桂兰。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具州。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富,农民。被告:方利仙,农民。被告:王卫青,农民。被告:林树海,农民。被告:林云根,1961年10月2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德虎。原告王彩娥、王具州等十九人为与被告王小和、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林树海、林云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具州及全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和被告王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敏、被告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林树海、被告林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郭德虎等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因被告林云根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尚在刑事侦查阶段,故本院于2011年10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林云根受到刑事处罚后,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恢复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娥、王具州等十九人起诉称:原告王彩娥的父母王金童夫妇系其余原告的祖父母,王金童夫妇亡故后葬在仙居县埠头镇××东王山上。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六被告一起携带工具到东王山上,敲碎王金童夫妇坟墓的坟面板,将尸骨装进蛇皮袋,掩埋在东王山水渠边,后又多次转移,现场一片狼籍,惨不忍睹。2010年8月26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仙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对六被告作了处罚。六被告故意捣毁原告的祖坟,盗挖弃扔尸骨,造成各原告寻找尸骨、购买骨头盒、重修坟墓、重新安葬等经济损失计48760元,并造成各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和、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林树海、林云根赔偿给原告王彩娥、王具州等十九人经济损失48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88760元。被告王小和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寻找遗骨工资28800元、骨头盒1960元、重修坟墓20000元等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被告王小和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不涉及到精神赔偿。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得出的数额及鉴定费,愿意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被告林树富答辩称:原告方证据不足,不愿意赔偿。被告方利仙答辩称:被告方利仙是冤枉的,不愿意赔偿。被告王卫青答辩称:被告王小和的代理人已经讲到了,不愿意赔偿。被告林树海答辩称:被告林树海是冤枉的,不愿意赔偿。被告林云根答辩称:被告林云根没有参加毁坟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娥的父母王金童夫妇系其余原告的祖父母,王金童夫妇亡故后葬在仙居县埠头镇××东王山上。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个晚上,被告王小和、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林树海、林云根一起携带工具到仙居县埠头镇××东王山上,先对原告王具州父母坟墓上的石狮子及坟前柏树进行毁坏,然后,被告林树海、林云根站在原地,被告王小和、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一起来到王金童夫妇的坟墓前,由被告王小和将坟面拷碎,挖出坟里的尸骨,在装进蛇皮袋后,四人一起将尸骨掩埋在东王山公墓水渠边。案发后,原告曾组织人员寻找被掩埋的尸骨。仙居县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和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2月13日,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合计人民币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其中石狮子4只计3600元、小柏树2株计100元、小石坟面1块100元、人工工资1000元)”。上述鉴定结论中,王金童夫妇的坟墓损失的有小石坟面1块100元,以及人工费。经仙居县公安局委托,2009年8月13日,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骨头盒一只,人民币405元,大写肆佰零伍元整。寻找遗骨雇工工资,每工日人民币90元。”鉴定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台仙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翁小莹、任康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质证,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作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骨头盒的《证明》和收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是佐证收据的,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盖有仙居县埠头镇后里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用于证明误工损失,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受害者家属寻找石狮子头在300人次日以上”,作为出证明单位,是怎么知道的?有无统计依据?应有相关的佐证证据,目前佐证的证据不足,该《证明》不作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供的2007年《领条》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支付误工工资的清单和领条,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制作或持有,领取人签名或指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作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供的盖有仙居县埠头镇后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该村200多人参与寻找,以及支付雇工报酬等内容,应有佐证的证据,目前佐证的证据不足,该《证明》不作定案依据确认;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和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各自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财产损失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确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财产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和提供的吴天星等人的《证明》四份,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出证明人未出庭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六被告一起携带工具到仙居县埠头镇××东王山上,由被告王小和动手故意毁坏王金童夫妇的坟墓,六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王金童夫妇的坟墓遭毁坏,经济损失包括小石坟面1块100元、骨头盒405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人工费、寻找尸骨损失等。关于人工费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根据原告方组织人员寻找尸骨存在一定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六被告赔偿因寻找尸骨的经济损失1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605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毁坏坟墓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和、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林树海、林云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王彩娥、王具州、王田祥、王田进、王江月、王保弟、王田才、王春凤、王田明、王文明、王永明、王桂妹、陈丽娟、王花妹、王花凤、王兰花、陈森永、王桂花、王桂兰经济损失15605元;二、驳回原告王彩娥、王具州、王田祥、王田进、王江月、王保弟、王田才、王春凤、王田明、王文明、王永明、王桂妹、陈丽娟、王花妹、王花凤、王兰花、陈森永、王桂花、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王小和、林树富、方利仙、王卫青、林树海、林云根负担320元;由原告王彩娥、王具州、王田祥、王田进、王江月、王保弟、王田才、王春凤、王田明、王文明、王永明、王桂妹、陈丽娟、王花妹、王花凤、王兰花、陈森永、王桂花、王桂兰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