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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成斌与曹训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斌,曹训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李成斌。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训和。原告李成斌与被告曹训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斌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止。曹训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曹训和向李成斌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李成斌50000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因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李成斌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李成斌与曹训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训和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支付利息,故李成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训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斌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33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训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