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丁成成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成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成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市看守所。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成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丁成成驾驶其购买的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出发,前往广东省务工。2012年10月27日,在南康市龙岭镇龙岭工业园西区距离红绿灯30米处,丁成成趁被害人谢某青打电话之际,驾驶摩托车靠近谢某青,将其放在腿上的黑色挎包抢走,之后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99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当日15时许,丁成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龙南县临塘乡水口村(105国道与下田心路口交汇处)时,趁被害人谢某美不备,将其左手提着的红色小包抢走,之后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30余元,价值人民币143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20130元和“三星”手机,并将19900元退还给谢某青,将230元和手机退还给谢某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青、谢某美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领条,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丁成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2027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丁成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丁成成犯罪所使用的摩托车,应当予以没收。丁成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成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丁成成犯罪所使用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予以没收。丁成成上诉提出:1、被抢赃款赃物均已归还被害人;2、归案后,他自愿认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丁成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且抢夺数额巨大,归案后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