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进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进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三方村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89M3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王镇三方村沿老大石路向龙王镇梁湾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行至老大石路梁湾村8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廖校品(男,72岁)发生碰撞,造成吴进修、廖校品受伤。经检验,吴进修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9.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进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进修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吴进修与被害人廖校品达成赔偿4888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廖校品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进修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进修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进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